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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5日零时30分,在林州市兴

林路枫树湾歌厅,被告人刘某某与歌厅工作人员王一X发生纠纷。110接警后派民警赵一X、王二X出警,民警到现场后进行调查询问,被告人刘某某在民警处理过程中不听劝阻,且对民警赵一X、王二X进行辱骂,并殴打民警赵一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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