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被告:范某甲。
被告:刘某某。
被告:范某乙。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范某甲、刘某某、范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甲、刘某某、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至11月原告先后五次为被告范某甲供应电机配件共计价值8757元。后原告多方追要该款,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757元货款并支付延付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甲、刘某某、范某乙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被告范某甲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配件款陆仟肆佰肆拾元(6440)范某甲09、7、X号”。2009年8月4日,在原告已标明配件名称及数额的销售清单上,被告范某乙在下方批注“货款未付共计490元整范某乙09、8、04”。在2009年9月4日及2009年9月26日原告均已标明配件名称及数额的两份销售清单上,被告刘某某均在下方签名“刘某平”。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甲欠原告配件款644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范某甲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已标明货物名称及数额的销售清单上签名,应视为其对原告送货且未付货款的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货款1540元未付;被告范某乙欠原告货款490元的事实由被告范某乙签名的销售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对本案负有责任,其应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入库单一份,因该入库单上并未有三被告中任何一人的签名,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入库单上的签名人“陆宇”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部分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延付金部分的诉请,该表示系原告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甲、刘某某、范某乙不应诉、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644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1540元
三、被告范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49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甲负担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元,被告范某乙负担10元。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三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其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