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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卞××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X村。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梁××,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卞××驾驶超载的冀RC1××8、冀R7××2挂号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KM+300M处时,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行线与对行石××醉酒后驾驶的冀x号轿车相撞,造成石××经抢救无效死亡,冀x号轿车乘车人李某伟、李×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伟的伤情为重伤,李×胜的伤情为轻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卞××负主要责任,石××负次要责任,李某伟、李×胜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卞××与被害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伟、李×胜的陈述、证人贾某、李某奇、马某、庄××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营

审判员崔培修

审判员王某泉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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