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李永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X路交叉口处向前超越一辆农用三轮车时,农用三轮车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马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突然左转与杨某驾驶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让跟车人员毛某某拨打122、120电话,自己在现场等侯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的妻子康某某补偿被害人x元,被害人的亲属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马某、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某、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公(法)鉴(尸检)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略)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马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宝丰县120急救中心救助病历单;122报警记录表;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让跟车人员及时报警,拨打120电话实施抢救,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杨某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妻子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对杨某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某枝
审判员段励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