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机电装备劳动服务公司综采厂。
法定代表人邢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诉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机电装备劳动服务公司综采厂(以下简称综采厂)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刚,被告综采厂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在被告处打工,于2002年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7月份。被告不讲信用,于2009年5月单方解除合同。通过诉讼,卫东区法院判决被告按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为我安排工作,但至今被告不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损失x元。
被告综采厂辩称,根据法院的判决,我单位积极妥善安排其本人上班,可侯某找多种理由拒绝上班,并无理纠缠。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侯某是建井处伤退职工,与我厂系重复就业,按劳动法的规定予以辞退时有理由依据的。同时侯某称合同至2012年7月份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系残疾人,因工伤于1994年4月在平煤建井处退休,其三金由平煤建井处缴纳。1994年被告对残疾人招工,原告被聘用为电工,2002年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至2012年,实际工作是看护电茶炉,每月实际工资860元。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员工辞退通知书,要求原告2009年5月22日前离开本厂,辞退理由是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侯某不服,随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2009年7月24日作出终止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的裁决。原告侯某不服仲裁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综采厂继续为原告侯某安排工作。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侯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2009年6月份至今的工资。
另查明,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在本院为原告侯某继续安排工作的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综采厂将原告侯某安排至销售部门,工资需要依照销售提成来确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平煤建井处退休工人,其三金由平煤建井处缴纳。原告虽然不再是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题,但并不影响其与被告建立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此本院已有生效的判决,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务合同,为原告侯某安排工作。原告侯某系残疾人,被告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适宜岗位,被告综采厂在判决生效后为原告侯某安排的销售工作,原告显然无法适应。庭审中本院已告知被告综采厂另行为原告侯某安排合适的岗位,但至今被告没有落实。因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综采厂。原告侯某要求支付工资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并未付出劳务,故,应按照平顶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由被告综采厂为原告侯某补偿自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间工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机电装备劳动服务公司综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平顶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侯某补偿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间工资收入,其中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为每月5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为每月800元。
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机电装备劳动服务公司综采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助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朱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