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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许某,女。

被告李某,女。

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孟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许某诉称:被告曾与原告同为获嘉县腾飞投资担保公司营业部职工,2011年3月5日下午四点多,被告来到公司(因其触犯公司规定在家休息)结算完所有工资及各种手续后,在公司办公大厅以单独谈事为由叫原告单独出去,原告走到被告面前,被告突然抓住原告并照原告脸上猛抽两个耳光,用脚踢原告的腿部。原告被打的头晕眼花、耳鸣失聪、不知所措。被告打完后随即骑车逃离,原告被送至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5月26日获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获公(城)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因原告私下里说被告的坏话,被告一时情绪失控用手朝原告脸上打了两耳光,但只是打到了原告的脸上,并未打到其耳朵,不可能造成原告耳朵失鸣,而且被告并没有踢原告的腿部。原告只是受了外伤,最多住院3至5天即可,但原告在医院住了15天,并被诊断为慢性中耳炎,药费单上检查耳朵的费用就有200多元,所以原告是故意夸大其受伤程度,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公(城)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及原告的工资情况;3、原告的出院证、医院收费票据、医院耳鼻喉内镜影像检查单共5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所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原告许某及其丈夫何光亮的户口证明和工资证明共4份,证明内容显示:原告为城镇户口,月工资800元,原告的丈夫何光亮为农业户口,日工资100元;5、出租车发票共12张,证明原告看病支出交通费60元。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许某的住院病历一份,共11页,证明原告耳膜穿孔不是被告打伤的;2、原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3、盐酸溴己新注射液说明书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中耳炎和咳痰困难不是被告打伤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上有检查治疗耳朵的费用,对这些费用其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4,被告对两份户口证明无异议,认为两份工资证明不属实,原告工资每月是600元,不是800元,原告丈夫是给私人干活,收入不稳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12张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看病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称其产生咳痰困难是被告打伤后心情不好所致,而耳朵发炎完全是被告打伤所致。

经庭审质证,结合某、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X号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两份户口证明客观真实,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其丈夫的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二人有固定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产生咳痰困难不是外伤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许某和被告李某同为获嘉县腾飞投资担保公司营业部职工,2011年3月5日下午,原、被告因业务上的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至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同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5月26日获嘉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作出了获公(城)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住院后,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638.4元。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其计算方法为:1、医疗费1638.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误某1500元,误某时间为一个月,原告基本工资800元加上其他收入共1500元;3、护理费3660元,原告丈夫何光亮日工资100元,加生活费3450元,另住院的前7天为两个人护理,每天30元,7天共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5、鉴定费100元,无票据;6、交通费101元,包括坐出租车60元、摩托车加油费用27元、摩托车看车费14元,有出租车发票12张共6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850元。

另查明,原告许某为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x.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将原告许某打伤,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误某等各项费用,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月工资800元的标准计算误某,因其收入不固定,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每月为1181元,原告请求的误某,并未超出上述数额,应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上注明原告应卧床休息15天,共30天,误某应为800元。原告要求按照两人护理,按照其丈夫何光亮的工资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医院并未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另因原告丈夫何光亮的收不固定,应按照8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应为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1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提交了60元的出租车发票,对该60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41元交通费以及100元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所治疗的有些病不是被告打伤所致,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仅造成了原告头外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048.4元(医疗费1638.4元+误某8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误某等各项费用共计3048.4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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