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
被告人钟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赵某乙、钟某经合谋,窜到贺州市X区“岭月停车场”,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x-3)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盗走。后被告人赵某乙、钟某将该摩托车开到仁义镇官扶桥(地名),拆掉车牌,经“阿平”介绍卖给他人。2、2011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钟某再次窜到贺州市X区“岭月停车场”,将被害人马xx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x-3)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后被告人钟某将该摩托车开到仁义镇X村渭河寨一房子后面拆下车牌。马承谋得知摩托车被盗系赵某乙等人所为,遂打电话叫赵某乙等人返还摩托车。被告人钟某驾驶该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到信都镇X街“鼎圣酒店”门前,欲将该摩托车送还给被害人马承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赵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马xx的报案陈述,证人罗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钟某监狱(2006)钟某释字第X号和(2011)钟某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赵某乙、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赵某乙、钟某各参与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5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钟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乙、钟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乙曾先后因犯抢劫罪和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先后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再次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乙、钟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钟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