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派出所(略),同年6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于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犯窝藏罪、被告人孔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代理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9日夜,被告人尚某某伙同谢胜友(另案处理)驾驶豫x长城商务轿车将从正阳县看守所脱逃的逃犯沈某(占)稳(另案处理)从驻马店市驿城区政府门口送到湖南省长沙市南十公里左右的一高速公路服务区。当日夜晚12时许,沈某某与深圳市X镇的熊XX(另案处理)打电话,熊XX安排在其处打工的被告人孔某某去接沈某某,被告人孔某某于次日晨5时许驾车到湖南省长沙市南十公里左右高速公路该服务区把沈某某接到深圳市X镇的熊XX所办的厂里。2010年5月21日,汝南县公安局干警在多次讯问被告人孔某某时,孔某某拒不说出自己驾车接沈某某的实情,失去了抓捕沈某某的时机,给公安机关抓捕沈某某带来很大困难。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沈某某是在逃犯,在河南省项城市建设银行交通路分理处给沈某某汇款x元,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沈某某、熊XX、燕XX、赵XX等人证言;3、书证:汝南县公安局证明、办案民警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沈某某是在逃犯,为其汇款、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沈某某是在逃犯,开车帮助其逃匿,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沈某某是逃犯,开车帮助其逃匿,并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耽误侦查机关的抓捕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因当天不知道沈某某有逃走的想法,不懂法、哥们儿义气重导致了犯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刑。
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当时不知沈某某是在逃犯。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孔某某不知沈某某是在逃犯,其行为是知情不举。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建议适用拘役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9日下午,被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的沈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尚某某和谢胜友(另案处理)联系,安排二人夜晚开车到驻马店市接他。当晚1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沈某某系脱逃的在押未决犯,伙同谢胜友驾驶豫x长城商务轿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政府门口接应沈某某,将其送到湖南省长沙市南十公里左右的一高速公路服务区,为沈某某的逃跑提供帮助。
2010年5月9日夜晚,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沈某某系脱逃的在押未决犯,在其老板熊XX的安排下,乘坐熊XX租用的张XX的车赶往长沙市南十公里左右的一高速公路服务区。于次日将沈某某接至深圳市藏匿。2010年5月22日,汝南县公安局干警多次讯问被告人孔某某,孔某供述其接应沈某某的事实。
沈某某在脱逃期间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联系,并请求王某某给他汇款x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沈某某系脱逃的在押人犯的情况下,到河南省项城市建设银行交通路分理处将x元现金汇至燕XX的账户,为沈某某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沈某某是我妹子王XX的丈夫。2010年5月10日左右,我在家接到一个叫燕XX的电话说沈某某需要钱,让我给他汇三万元钱。第二天,沈某某打来电话求我帮帮他。第四天下午,我到项城市X路建设银行往燕XX的卡上给沈某某汇一万元。汇款以前,我就听说沈某某从监狱里跑了。
(2)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2010年5月9日下午五时许,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开着我的车接着谢胜友到驻马店,再换谢的车。我们到市政府门口等他,大约十一点左右沈某某上了车,让我们上了京珠高速公路向南走。大概在第二天早晨五六点左右到了湖南长沙南面十公里左右的一个服务区。我知道沈某某是被关押在正阳县看守所的犯人,他逃跑前我曾经多次和他、还有正阳看守所的民警到正阳、驻马店、郑州等地吃喝、玩。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我认识沈某某二、三年了,比起我朋友该喊沈某某舅。2009年7月,沈某某打电话让我去郑州玩,陪着他有二三天,有一天我们在一起吃饭,公安局的人把沈某某带走了,那时我知道他出事了,后来听说他因为贪污出了事。今年5月9日下午,熊XX打电话让我到湖南去接个人,用老张(张XX)的车,给了我二千多元,并按照他的安排在长沙附近的一个服务区停了车,次日凌晨五六点左右,熊XX又让我们到服务区的加油站找沈某某。我见到沈某某一个人在路边打电话。他上车后刚一上高速,沈某把手机扔了。中午十一、二点我们到了松岗人民医院,沈某某下了车。下午四点多,我到厂里看到熊XX把沈某某送下楼,我问他去哪,沈某熊XX嫌弃他,他到佛山去。我把沈某某送到厂门口,他就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我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2010年5月9日我从正阳县看守所脱逃。逃跑前我跟一个在深圳的老乡熊XX联系,约好5月X号凌晨在湖南长沙南边一个服务区接我。熊XX安排我的一个远房外甥叫元生来接我,元生知道我的真实身份,也知道我是从看守所里逃出来的。当天下午5点左右,我给尚某某、谢胜友打电话叫他开车到驻马店市接我。到了11点多,我在驿城区政府门前见到他们。我上了车就上了高速公路,一直开到湖南省长沙市南面一个服务区。到六点左右孔某某开着车接到我,后到了深圳松岗镇,在街上我认识了一个摩的司机叫燕XX,我叫他跟我一起先到长沙,我让王某某给我汇钱,王某某把一万元钱打到燕XX的卡上。
(2)证人熊XX的证言:我认识沈某某,是朋友关系。沈某某来过我的厂里,是我让我外甥孔某某把他从湖南接过来的,沈某某到我厂里。2010年5月9日下午4、5点时,我突然接到沈某某打来的电话,他说:“我在驻马店,夜晚我到湖南,你让元生来湖南接我一下。”我问他:“你咋在驻马店也”他没回答,只是说让元生带车在湖南长沙那一带高速公路上的服务区接,并且他说了服务区的名字。孔某某喊沈某某喊舅,我给他说:“恁站稳舅说夜里到长沙,你去接他一下,用老张的车。”我给老张也打电话说了,很快元生和老张一块就走了。5月10日凌晨,元生和沈某某在长沙南边的一个服务区碰了头,他从松岗人民医院下的车,又坐摩的到我厂里,走时和元生一块走的。元生第二天见我时说:“沈某某生你的气,恼的狠,说你不管他来,就走了,可能去云南、江西、湖南了。”
(3)证人张XX的证言:一天上午10点左右,熊老板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河南接一个朋友,我嫌路程太远没答应他。到了下午2点左右,他又说是去湖南接个人,让大炮(孔某某)一块去。不到下午5点我们从厂里出发到广深高速再转到京珠高速,一直往湖南方向走。大概是凌晨4点左右到了服务区,我在车上睡了一会,大炮带一个人上车,把我叫醒又上路了,大约是上午10点左右,接的那个人独自下车了。后来大炮带着我到松岗一家河南面馆吃了饭就回厂了。
(4)证人燕XX的证言:2010年5月15日上午10点,我开摩的在松岗镇星岗城附近拉客。一个客人拦住了我,他让我带他到松岗工业区转一圈。他说让我这几天跟着他,每天给我300元,让我干啥我干啥。5月17日上午,他让我去给大嫂打电话,说让在郴州的大嫂过来并带些钱。他让我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个建行卡,我将卡给了他。
(5)证人赵XX证言:那天晚上大约七点钟,谢胜友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那辆豫x长城商务车开到驻马店。将近八点钟走到107国道上,见到谢胜友和尚某某两个人。我开着尚某某的桑塔纳轿车回家,他俩开着那辆车走了。
(6)证人张X的证言:2010年5月9日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尚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出去办个事。到了夜里10点多,我给尚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他只是说他现在回不去。到了第二天上午10点多,我在电话里听尚某某说他和谢胜友送沈某某看病去了,沈某某让他和谢胜友先回来。
(7)证人赵X证言:一天下午,尚某某开着黑色桑塔纳车来接谢胜友,到了第二天才回来。
(8)证人丁XX的证言:2010年5月9日下午大约六、七点钟,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安排一顿饭。到了大约22点,我和王某到了驻马店团结路田记烧烤城等沈某某,然后沈某某就领两个人过来了。后来沈某某让我安排个房间休息,我们大约23点左右到了皇朝宾馆,下了车我听见沈某某对孙伟说:“明天早上5点半我给你打电话,咱一块走。”我去大厅给他们开间,孙X和司机到了大厅,没见沈某某。
3、书证
(1)2010年5月9日,被告人尚某某手机(手机号x)通话清单,记载了当日沈某某(手机号x)、谢胜友(手机号x)与其通过手机联系的事实。
(2)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5月13日证明,经过在河南省高速公路驿阳分公司汝南收费站监控室对车号为豫x面包车的信息查询到:2010年5月9日17时22分该车从汝南站上,当日19时47分从驻马店南站下;2010年5月9日23时34分该车从驻马店南站上,5月10日0时46分从豫鄂省界下;2010年5月10日11时1分该车从豫鄂省界上,当日12时11分从确山站下。
(3)正阳县公安局正刑立字(2010)X号立案决定书、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9月15日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各一份,证明了沈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于2010年5月9日夜晚脱逃。
(4)汝南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项城支行交通路分理处存款凭证(复印件,正、背面)各一份,证明了汝南县公安局调取了中国建设银行项城支行交通路分理处存款凭证一份,载明了2010年5月17日,一存款人往户名为“燕XX”的账户上存款一万元,存单上的存款人签名栏有涂改,后署名为“燕XX”。
(5)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孔某某的户籍证明。
(6)汝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的到案证明,证明了王某某、尚某某的到案经过。
(7)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孔某某的(略)证明了2010年5月22日,将孔某某(略),并于当日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沈某某是在逃犯,仍为沈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沈某某是脱逃未决犯,仍积极护送,帮助其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沈某某系正关押在正阳看守所的未决犯,仍于深夜赶往湖南将其接至深圳帮助藏匿。且在公安人员多次讯问时拒不供述其前往湖南接应沈某某的事实,其主观上具有隐藏脱逃人犯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藏匿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法律特征,应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包庇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尚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某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尚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被告人孔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