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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O改臻诉被告孟某某、孟XX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O改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村人,农民。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村人。

被告孟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村人,纸房乡雨淋头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万XX,男,清丰县X镇中学教师,系被告孟XX之丈夫。

原告@O改臻诉被告孟某某、孟XX赡养纠纷一案,原告@O改臻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库锁庆负责主审本案,审判员付俊花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3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O改臻、被告孟某某、被告孟XX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改臻诉称,被告系原告子女,自原告老伴去世后,二被告之间闹矛盾,被告孟某某不让在家居住,让原告居住在女儿孟XX家,被告孟某某每年给1500元的生活费。现被告孟XX不让原告在其家居住生活。原告如今年事已高,身患多病,生活难以自理,有无经济来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履行扶养义务,给付生活费。

被告孟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在孟XX加居住,一愿意支付赡养费,其母亲入同意跟其一起生活,愿意负责原告的衣食住行。

被告孟XX对原告的要求无异议,并辩称愿意承担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O改臻有一儿一女,女儿孟XX已出嫁,现居住在清丰县X镇中学家属院,儿子孟某某已成家,现在纸房乡X村居住。原告老伴与1998年腊月22日去世,后原告跟随被告孟XX居住生活。原告曾于199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法院于1999年10月16日作出(1999)清民初字底X号判决,判决原告@O改臻的衣、食、住、生活费全部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孟某某每月给付原告30元零花钱,原告生病住院治疗时,医疗费由二被告平均负担。2000年12月28日原告@O改臻以被告孟某某犯虐待罪向法院提起自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O改臻撤回刑事自诉,被告孟某某每年给付原告1500元的生活费,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作出(2000)清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被告孟某某仍按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每年给付原告1500元生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O改臻现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给付生活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原告应随被告孟某某居住生活,二被告每年分别支付1500元的生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O改臻跟随被告孟某某居住生活。

二、被告孟某某仍然按照(2000)清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每年给付1500元的生活费。

三、被告孟XX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2011年度的生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度的生活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

四、原告生病住院治疗时,二被告轮流照料原告并平均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某、孟XX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付俊花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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