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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李某,男,

原审被告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系高某甲父亲),男,

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返还彩礼部分予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某、原审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鹰、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诉称,原审被告高某甲与其结婚后生活不到三个月便外出,从此下落不明,多次到原审被告娘家查找,均无结果。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审被告高某甲向其索取彩礼共计x元,造成其现在生活非常困难。故要求与原审被告高某甲离婚;原审被告高某甲返还彩礼x元。原审被告高某甲未予答辩。

原审查明,原审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2008年7月16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从相识到结婚,原审原告李某共给付原审被告高某甲彩礼x元。原审被告高某甲在结婚后不到三个月时间便外出务工,从此不与原审原告李某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莽张镇X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原审审理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审被告高某甲在与原审原告李某结婚后不久便外出,从此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二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原审被告高某甲索取彩礼,造成原审原告李某现在生活困难,原审被告高某甲应予返还。原审原告李某提出要求与原审被告高某甲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原审被告高某甲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返还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原审被告高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某彩礼x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某称,彩礼确实有4万多,对方须返还给我。原审被告高某甲答辩称,一、与李某并未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李某结婚三个月就分居,完全是编造谎言,欺骗法庭。二、李某彩礼是x元,而不是x元。都是按婚姻习俗男方主动给的,并不是我索要的。除去我家给李某三笔彩礼计x元。我实得彩礼x元,这x元在结婚当天,我带到了男方家,第二年到东莞开理发店时,该钱全部用作房屋转让费了。三、我们结婚时,娘家陪送嫁妆有摩托车一辆、冰某、洗衣机各一台及床上用品等计折款x元。这些陪嫁物品及李某婚后打工挣的钱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李某婚内与其他女人姘居,应对我进行过错赔偿,赔我精神损失x元。五、原审缺席审理,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依当地农村习俗往来彩礼,并于2008年5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年7月1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均外出务工,2010年6月9日,原审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离婚,原审被告退还其彩礼x元。

另查明,原审原告李某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其家庭不属农村低保家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莽张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潘新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质证与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故原审判决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高某甲离婚的判决依法不予再审。关于原审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另行起诉处理。原审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缺席判决。原审认定原审原告李某给付原审被告高某甲彩礼x元,认为原审被告高某甲索取彩礼造成原审原告李某现在生活困难,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高某甲返还原审原告李某彩礼x元的判决不当,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高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某彩礼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要求原审被告高某甲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玉和

审判员祁利民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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