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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梁某与被申请人郭某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某,男。

申请人梁某,女。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郭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李某,均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某、梁某与被申请人郭某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某、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光,被申请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梁某诉称:仲裁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根据郑州仲裁委员会举证通知书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郭某乙并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提交佣金收据和郑州银保托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收据,然而仲裁庭不顾该规定,仍然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并让王某、梁某承担了该两部分费用,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证人陈魁预证明王某、梁某没按合同约定解押,但郭某乙并没有在规定的3日内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应视为无效证据,其证据内容、证明力亦无效。关于郭某乙提供的梁某的录音证据,同样是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不能认定其证明力。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1)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诉讼费用由郭某乙承担。

被申请人郭某乙答辩称:仲裁程序合法,根据郑州仲裁委员会举证通知书第三条第3项规定以及仲裁规则第40条规定,仲裁委对郭某乙提交的重要证据进行认证是合法有据的,因此仲裁委不存在仲裁违法之处。申请人的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在郑州仲裁委员会开庭时,王某、梁某对郭某乙提交的证据中的佣金收据、郑州银保托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证人陈魁出庭作证的证言、梁某的录音均以没有在举证规则要求的期限内提交为由不予质证。

郑州仲裁委员会举证通知书第三项“举证期间及逾期提供证据规定”第3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间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或仲裁庭认为是重要证据的除外。”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条“质证和认证”第三款规定“证据由仲裁庭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梁某称被申请人郭某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郑州仲裁委员会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属于程序违法,虽然郭某乙有一些证据是在郑州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当庭提交,王某、梁某也当庭表示不予质证,但根据郑州仲裁委员会举证通知书中的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或仲裁庭认为是重要证据的除外”,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规定“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也就是说,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组织质证以及是否予以认定都是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仲裁庭在对本案的审理及证据的认定上并未存在违法之处。因此,申请人王某、梁某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1)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梁某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1)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梁某负担。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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