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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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16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农民,文盲,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21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21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住贵州省盘县X镇X路驾驶员信息咨询服务部。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月17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云南万民(略)事务所(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九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忠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王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盗窃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2010年1月的一天共同收购被盗的江铃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转销给被告人王某,价值人民币x元;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收购被盗的黄某长安奔奔轿车一辆转销给被告人王某,价值人民币x元;除上述三辆车外,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王某处查获2009年11月24日蒲华勇被盗的灰色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2009年12月12日平桂英被盗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两辆车均系被告人王某以5000元钱向他人购买所得,分别价值人民币x元和x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失主陈述及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属累犯,同时李某甲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在盗窃犯罪中其不是主犯,被告人王某辩解案发后其已经退还了全部被收购的车辆。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车辆的鉴定价格过高,并且车已发还失主没有获利,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驾驶租来的云x号黑色丰田轿车在马龙县X镇启秀社区X巷,将董明的云x号现代途胜越野车盗走,开至贵州省盘县X镇,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该车后在王某住处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以人民币3000元向马军(另案)购买丁明于2010年1月8日在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X号门口被盗的一辆江铃轻型普通货车,以7000元卖给被告人王某,该车后在被告人王某住处查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3、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3000元人民币向马军(另案)购买杨春勇于2009年12月10日在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羊肠大村X号被盗的黄某长安奔奔轿车,以50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王某,该车后在被告人王某住处查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4、2010年1月16日,马龙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住处查获蒲华勇于2009年11月24日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村X号门口被盗的灰色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系被告人王某以5000元人民币向他人购买所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5、2010年1月16日,马龙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住处查获平桂英于2009年12月12日晚在昆明市盘龙区X村农贸市场门口被盗的一辆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该车系被告人王某以5000元人民币向他人购买所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于2010年1月21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抓获。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

(1)2010年1月14日8时7分,董明电话向马龙县公安局报称其停放在马龙县X镇化建小区X巷的车牌号为云x现代途胜车被盗。

(2)2010年1月8日8时43分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小板桥派出所接丁明报案称其停放在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X号门口的一辆牌照为云x轻型江铃普通货车被盗。

(3)2009年12月10日11时2分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龙头街派出所接杨春勇报案称其在昆明市盘龙区X村X号被盗牌照为云x的长安轿车一辆。

(4)2009年11月24日9时23分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月牙塘派出所接蒲华勇报案称在昆明市五华区X村X号门口被盗一辆牌照为云x的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5)2009年12月13日12时42分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云波派出所接平桂英报案称其2009年12月12日零时至12月12日6时停放在昆明市盘龙区X村农贸市场门口的一辆牌照为云x的灰色五菱面包车被盗。

2、失主陈述证实:

(1)失主董明陈述,2010年1月13日21时,其将云x车停在马龙县X镇X街X巷的家门口,1月14日8时上班时发现停在门口的现代车不见了。

(2)失主丁明、丁建林陈述,丁明于2010年1月8日凌晨零时许将该皮卡车停放在下四甲村X号门口,凌晨1时许还在,1月8日早上7时许就不见了。

(3)失主杨春勇、张秋陈述,2009年12月9日20时30分杨春勇将长安奔奔轿车停在家门口,23时左右还在,但12月10日8时15分就不在了。

(4)失主蒲华斌、蒲华勇陈述,2009年11月23日17时许,蒲华勇将长安之星微型车停放在北仓新村X号门口,门窗都锁好了,21时左右车子还在,11月24日7时30分,起床后就发现不见了,周某找了也没有发现。

(5)失主平桂英陈述,2009年12月12日凌晨5时,其和驾驶员刘恩华驾驶云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停在波罗村春城邻里后面的丁字路口,两人到农贸市场里拿货,5时30分左右返回发现车辆被盗。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董明被盗车辆的中心现场位于马龙县X巷X号董明家住房北侧墙边路面上,该路呈东南方向延伸,东侧30米处与马龙县X镇X街相接,西侧1米处与家园巷X路呈十字交叉,现场可见新鲜花纹轮印由西至东延伸5米,印痕呈曲线状,印痕宽14厘米。

4、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代途胜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江铃轻型普通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长安奔奔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长安星光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x元,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x元。

5、借条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1月2日从周某某处租了一辆牌照为云x号黑色丰田威志轿车。

6、车辆勘察检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现代途胜车一辆、江铃轻型普通货车一辆、长安奔奔轿车一辆、长安星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以及云x丰田威志轿车进行检查,现代途胜车左前门上车门锁及电门锁为新鲜损坏,方向盘下方方向盘锁损坏,电线为剪断状,方向盘下方盖子被拆下并局部破损;江铃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门上车门锁及电门锁为新锁,电门线下方电线为剪断后接合状,位于发动机右后侧车架上车架号码被新鲜打磨,不能分辨数码;长安星光小型普通客车电门线下方电线为剪断后接合状;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座位下可见车架号处有明显新鲜打磨痕迹,上述五辆车车架号或发动机号均与受害人报案提供的车架号或发动机号一致。黑色丰田威志车内前侧排挡杆后侧有一长16厘米的黑色折叠刀一把,副驾驶位前侧脚垫上有宜昌35厘米的剪刀和一把全长38厘米的铁锤,副驾驶前侧工具箱内有长度分别为13厘米、19厘米、22厘米的螺丝刀各一把,有X组合螺丝刀一个,长25厘米的组合扳手把手一个,该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与李某甲从周某某处借的丰田威志车一致。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分别对三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分别辨认出与其一同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以及收购其盗窃而来的机动车的被告人王某。

(2)被告人吴某某分别对三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分别辨认出与其一同参与盗窃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及收购其盗窃而来的机动车的被告人王某。

(3)被告人王某分别对三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分别辨认出其家中被查获的北京现代途胜车、皮卡车、长安奔奔车、长安之星面包车、五菱面包车等共7辆车是被告人李某甲出售给他的,被告人李某乙和被告人吴某某是与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到他家中卖车的人。

(4)证人周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后确认编号X号照片中的被告人李某甲是2010年1月2日到其租车行租云x号黑色丰田威志轿车的人。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其盗窃的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江铃宝典皮卡车、长安奔奔轿车各一辆和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并指认了其盗窃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的地点位于马龙县X巷X号董明家住房北侧墙边路面上。

(2)被告人吴某某指认其盗窃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的地点位于马龙县X巷X号董明家住房北侧墙边路面上,其丢弃该车牌照的地点位于昆曲高速公路马龙收费站出口延长线3公里处路面上。

9、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住处院内发现八辆车辆,并从牌照为贵x的金杯车内发现三个旅行包,内有警服及胶带等物品,在王某经营的店内发现牌照11块、汽车钥匙14把、仿真左轮手枪一支等物品。

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7日李某甲在其经营的租车行租过一辆云x的力帆轿车,2010年1月2日归还,接着租云x威志轿车,当时没签合同,只写了一个借条。

1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1月14日凌晨1点左右他和吴某某、李某乙三人开着租来的黑色丰田轿车来到马龙,吃了宵夜就在城里转,就在指认现场的地方发现了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把车停在外面大路上后,吴某某和李某乙带着工具下车,他在车上放哨,吴某某和李某乙把车推到第二个巷子推不动了,他就去把车电门锁的线拔掉,打着火,他开着偷的车,李某乙开着租来的车,三个人从高速路一直开到贵州盘县,第二天他打电话联系王某,并在盘县城边有个打沙机的地方交易,车卖了x元。2009年12月28日凌晨2点来钟,他和吴某某、李某乙开着租来的力帆轿车在官渡古镇旁偷了一辆绿色的皮卡车,过了两天在严家山立交桥下面的村子偷了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2010年1月3日一起把两辆车开到贵州盘县X镇共以x元卖给王某。2009年他还向马军买了一辆长安奔奔车以5000元卖给王某。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0年1月他和李某甲、李某乙乘坐李某甲和李某乙租的一辆黑色轿车到马龙,凌晨2点多钟时在城里转,看到一辆灰色轿车,李某乙就带着工具去偷车,过了半小时左右李某乙说打不着火,他们三个人就一起去把车推到一个巷子里,李某甲把车打着火,李某甲开着偷来的车,他和李某乙开着租来的车到贵州盘县,第二天以x元卖给了王某。2009年11月至12月间,他和李某乙在昆明偷了一辆长安面包车,李某甲3000元买去后开到贵州盘县卖给他人,他分得1200元。2009年12月份,他和李某甲、李某乙向马军买了一辆皮卡车,后被李某甲到贵州盘县卖给别人,他分得1500元。2009年11月份,李某甲买了一辆红色像QQ的小车,后被李某甲开到贵州盘县卖给别人,他分得500元钱。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0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他和李某甲、吴某某一起坐李某甲租来的黑色小丰田车到马龙,凌晨2点多钟,三个人在马龙一个巷子里看见一辆灰色的现代越野车,他就拿着工具撬开车门并用工具打火,没有打着,他就叫吴某某把车推到一个巷子里,李某甲把方向盘下面的电门线扯出来打着火,李某甲开着偷的这辆车,他和吴某某开着租来的车,换上假牌照到贵州盘县以x元卖给王某,他分得4000元。2009年12月份他和李某甲、吴某某在昆曲高速公路入口附近立交桥下的村子里偷了一辆面包车,以5000元卖给王某,他分得1200元。2009年11月份至12月间,他和李某甲、吴某某凑钱买了一辆皮卡车卖给贵州的王某,连他出的1000元共分得1500元。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1月中旬,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三人卖了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越野车给他,李某甲三人都在场,付了x元钱。2009年10月份左右一天早上,李某甲打电话说有辆皮卡车要卖,他到环城路看车,付了5000元钱。另外还有三次相隔时间不长,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三人有时一个人来,有时两个人来,有时三个人来,主要他都是和李某甲谈,一共送了七辆车。银灰色的长安车是2009年10月份李某甲一个人送来卖的,付了5000元,深绿色皮卡车是2010年1月李某甲送来的,付了7000元,五菱荣光车是2009年11月份送来的,当天送了两辆车,付了x元左右,香槟色长安奔奔车是李某甲送来卖的,当时送了两辆车,付了一万多,长安雪弗莱乐驰车也是李某甲送来的,当时也是送了两辆车,付了一万多,长安五菱之光也是由李某甲送来的。送两辆车的有两次,具体记不清楚。有几辆车买来后他就把车架号打磨了,还换了电门锁和车门锁。

12、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月15日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重大嫌疑,当天19时公安机关在昆明市官渡区X村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1月16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盘县查找被盗车辆时将被告人王某抓获,1月20日,李某甲主动要求帮助抓获吴某某、李某乙,在李某甲配合下,1月21日零时在昆明市官渡区X村将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抓获。

1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无主车辆公示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车辆及物品进行了扣押,并已将部分车辆归还失主,无主车辆已登报公示。

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09年3月16日释放。

15、户口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已年满十八周某。

以上证据经质证,四被告人没有实质性的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收购被盗机动车转销给被告人王某,三被告人的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二次,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参与一次。在盗窃及收购、销售被盗汽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相互邀约,相互配合,属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对三被告人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属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收购被盗机动车五辆,价值人民币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收购的车辆退赔失主,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均为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法定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并已明确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并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辩护人认为车辆价值鉴定过高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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