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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豆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豆某某欠款纠纷一案,豆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支付其工程款x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锋,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麦收季节,郭某某建设铸造厂,与案外人尤××签订了工程合同,尤××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豆某某,双方口头约定:尤××所签工程外加部分,豆某某与郭某某单独结算。工程完工后,豆某某与郭某某结算外加工程时双方产生纠纷。2007年农历年底,郭某某给豆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下欠工程款x元,下欠豆某某,壹万伍仟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辩称欠条是在豆某某扣押其汽车、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写,其在事后未采取补救措施,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不能成立,郭某某给豆某某出具的欠条有效,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郭某某应偿还豆某某欠款。郭某某又辩称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算账,豆某某还欠郭某某几千元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郭某某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豆某某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偿还豆某某工程款x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郭某某建设铸造厂与案外人尤××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尤××又转包给豆某某,转包后豆某某一直拖延工期,对此郭某某很生气,就告知尤××,让其催豆某某抓紧时间施工。2007年7月18日,豆某某和尤××给郭某某签订了一份施工时间保证书。但是,豆某某对工程施工还是一拖再拖,后完工时,郭某某对准尤××结算了整个工程款,而豆某某却以郭某某没有给其算账为由,到郭某某厂里无故闹事。郭某某无奈便和董伟申、梁红涛到豆某某家说事,豆某某强行把郭某某的车胎气放掉,不让其车走,并强迫让其写欠条。郭某某报警后,派出所去也无可奈何。第三天,郭某某被豆某某强迫打欠条一份,方才把车开回,此事派出所也知道。但是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却没有调查核实,就以正常的欠款纠纷而作出了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豆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郭某某提供2007年4月21日其与尤××所签工程承包协议和2007年4月27日尤××与豆某某所签工程转包协议各一份,并提供证人尤××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4月21日其将铸造厂工程承包给尤××,2007年4月27日尤××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豆某某,工程款结算由郭某某对准尤××,尤××对准豆某某进行,郭某某对外加部分工程直接与豆某某结算,但豆某某连工程主体部分都未干完就走了。另提供证人梁洪涛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中x元的欠条是郭某某在车被扣下后三天被迫出具的。豆某某质证后,认为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x元欠款是该工程以外的外加部分工程款。对证人尤××和梁洪涛的说法,豆某某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豆某某与郭某某之间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行偿还。”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郭某某因建铸造厂于2007年4月21日与尤××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尤××将承包的工程于2007年4月27日转包给豆某某,并与之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虽然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郭某某对尤××结算工程款,尤××对豆某某结算工程款,但根据双方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双方认可外加工程部分由郭某某与豆某某单独结算。尽管郭某某认为豆某某未将工程干完,影响了工期,但仍然给豆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下欠工程款x元,下欠豆某某¥壹万伍仟元整。”的欠条。对该欠条的形成日期,郭某某在原审庭审时陈述系“2007年农历年底,我和伟申、红涛等开着车去原告家说事,原告将车扣下,扣了三天,我被逼打下欠条,我故意将日期写成了2006年2月3日”,据此足以认定郭某某打欠条的时间为2007年农历年底。郭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在车辆被扣的情况下,放弃依法主张权利,给豆某某出具欠条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无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权。因此,豆某某与郭某某之间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郭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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