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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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4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减刑于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12月22日上午10时50分许,在本市X路X号华东医院X号楼核磁共振检查室门口,见被害人吴某和其父亲进室检查,两人的外套放在室外床上,周围没人注意,即上前分别从两件外套的口袋里窃得人民币2,900元和皮夹一只(内无现金),后立即逃跑,在逃到X号楼门口不到时被被害人吴某发现追赶,其将窃得的钱款和皮夹扔在X号楼门口的地上后继续逃跑,被被害人吴某和保安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张静珠、沙国明、楼莉申的证词、查获的赃款赃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被告人能交代认罪。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吴某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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