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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与被告管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号,住上海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被告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xx路xx弄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陆xx与被告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蓓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被告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陆xx。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生育儿子时坚持要到月子中心去做月子引发双方矛盾。之后,被告又因为子女抚养问题等与原告父母相处不睦,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被告从2009年10月份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管xx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5月始原告就没有工作,是被告承担了家庭的主要开销。由于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家庭插手过多引起夫妻矛盾,双方于2009年12月才开始分居生活。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夫妻和好,同时愿改正自身不足之处,希望原告能给年幼的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中专同学,双方于2007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陆xx。婚后,双方为子女抚养等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关系失和,于2009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可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离婚,明显过于草率,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如果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相处中能够多沟通,相互理解、谦让,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在审理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xx要求与被告管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蓓菁

书记员姚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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