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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正成多晶硅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压缩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正成多晶硅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万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松,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湘潭压缩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阳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正成多晶硅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压缩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松、孙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压缩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解某、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支付给被告30万某的购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每日赔偿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计x元。两项合计:x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湘潭压缩机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湘潭压缩机有限公司(震旦)需方:河南正成多晶硅有限公司合同编号:(略)签订地点:偃师市签订时间:2008年11月6日一、产品名称:多晶硅还原尾气压缩机。二、商标:震旦。三,规格型号:DW-30/12型。四、数量:贰台套。五: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见技术协议书。六、交货期:合同生效后120天交货。七、合同金额:供货范围内单价:75万某/台套。合计总金额:75万某/台套×2台套。即:壹佰伍拾万某整(¥(略))。八、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GB/x《压缩机技术条件》制造。九、交货地点:河南正成多晶硅有限公司所在地。十、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到达需方洛阳某定地点,费用供方负担。十一、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符合运输安全及保障设备完好性的简易固定方式,不回收,不计价。十二、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除按合同约定内容验收外,要按照此类设备的相关国家标准验收,货到清点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十三、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按技术协议提供随机备品,长期厂价优惠供应配件。十四、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金20%,提货前付60%,安装调试并开据17%增值税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付10%,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十五、付款方式:现汇或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不超过50%。十六、违约责任:必须120天内交货,若延期按每日赔偿需方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其他按《合同法》执行。十七、解某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十八、其他约定事项:1.供方派员免费指导调试开机服务。2.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备同等法律效力。3.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供方:湘潭压缩机有限公司(公章)需方:河南正成多晶硅有限公司(公章)。2008年11月6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DW-30/12型多晶硅还原尾气压缩机技术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将总价款的20%即30万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偃师市支行以电子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的账户。合同约定的供货期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交货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压缩机技术条件》、建行偃师市支行的电子转账凭证、告知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压缩机技术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预付金30万某,被告湘潭压缩机有限公司应原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签订合同至今已达两年之久,被告并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要求解某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某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合同解某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30万某预付金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万某,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了19万某约金,并保留对违约金另行起诉的权利,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湘潭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正成多晶硅有限公司货款x元。

三、被告湘潭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成多晶硅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湘潭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代审判员:张俊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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