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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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凌晨零时许,本市X路派出所值班室接“110”指令,有一老太太报警称,本市X街中段一酒吧噪音太大,严重扰民。带班领导张XX带领民警朱XX、司机胡XX赶赴现场,对夜色酒吧噪音大进行劝阻,遭到夜色酒吧老板韩某的阻挠、侮辱、谩骂、追赶殴打,致张XX、朱XX、胡XX三人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张XX、朱XX、胡XX三人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朱XX、胡XX陈述、证人毛XX、张X、曹XX、李XX、张X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张X检讨书、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韩某案发后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继红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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