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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兰某某、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石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0日13时20分,在濮阳县X路劳动局门口东20米处,被告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某,准备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因措施不当致小客车前部撞在电动车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x.86元。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06元。

被告兰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辩称:被告兰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付费用7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办案费用保险公司不予以理赔。法医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吴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责任认定书一份。

2、被告兰某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7张及明细表一份,计款x.04元。

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

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及明细表一份,计款x.82元。

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濮阳县X乡X村红旗砖瓦厂误工证明2份,及工资表3份。

2010年3月4日濮阳高新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原告丈夫鲁XX身份证、房产证各一份。

濮阳县建设工程某理局证明一份。

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款2400.20元。

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住院押金凭证有异议,并不是医疗费用承保范围。对濮阳县恒泰二药店,并没有医院开具的处方,系原告自行购买,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限额分项计算,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医疗保险的限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相佐证。护理费应提供医生出具的护理证明,且注明需要2人护理。对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是否属于城镇户口应以户口本为准。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部分票据票号连号,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一般在地级市以下居住,受害人为九级伤残的,一般应为5000元到80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所诉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医鉴定费没有提供票据支持,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程某某质证意见为:根据原告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在濮阳本地就可以完全治愈,没必要去北京治疗,故对北京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偏高。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13时20分,被告兰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劳动局门口东20米处,在准备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撞在电动三轮车的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肩关节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腰部损伤、外伤后头痛头晕,于2009年2月25日出院,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x.04元;后因伤势较重,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又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肩袖挫伤、外肩袖修补术,于2009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x.82元。2008年12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6月1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某的右肩关节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86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59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85元、营养费91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2400.2元,共计x.06元。

另查明:被告程某某为豫x号车的车主,被告兰某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吴某某垫付现金7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兰某某为被告程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给原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即被告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且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相违背,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某某所诉医疗费x.86元,被告方辩称其中濮阳县恒泰二药店出具的计款45元的二联单,没有医院开具的处方,不应予以认可,因该票据同时不显示购买人姓名,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医疗费x.86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所诉误工费,提供有工资表及在住院期间的扣发工资证明,但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3583.15元(x元/年÷365天×91天)。原告吴某某所诉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2人护理的证明,应按1人护理,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但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1365元(15元×91天×1人)。原告吴某某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住院91天计算,各计款910元(10元/天×91天)。原告吴某某所诉伤残赔偿金x元,提供有城镇居民房产证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单位证明,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程某某虽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未预交鉴定费,故按20%计算20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均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事故的发生,原告吴某某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是事实,故对其所诉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吴某某的身体造成残疾,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其所诉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程某某垫付的现金7000元,反诉被告吴某某应予以返还。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其意见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x.86元、误工费3583.15元、护理费13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10元、营养费91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1元。

反诉被告吴某某返还反诉原告程某某垫付款700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反诉费50元,以上共计25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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