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纪岭,〈又名鲁某).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50年出生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50年出生。
被申请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顺河回族区X乡国土资源所所长。
第三人余某某,男,1959年出生。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纪岭与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第三人余某某宅基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2000)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鲁纪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6日作出(2000)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鲁纪岭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4月16日作出(2001)汴行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鲁纪岭的再审申请。鲁纪岭仍不服,期间多次赴省、赴京上访。2009年11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2010年1月21日本案由合议庭通知鲁纪岭、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余某某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提出抗辩,原郊区政府已被撤销,现争议的行政纠纷发生地位于东郊乡,隶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按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应由继续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经请示市政府法规处,市政府认为本案应由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参加诉讼。2010年2月26日,本院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变更了本案行政机关诉讼主体即被申请人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2010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鲁纪岭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孙某某,被申请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第三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永胜
代理审判员刘新生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