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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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新华区乐福小区东门外岳庄佳园X号楼一单元X楼王X家中(游戏工作室)将被害人王X的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在二手手机市场卖得赃款54元,2010年4月5日上午王X等人在胜利街将郑某某抓获。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部被盗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现价值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张XX、赵XX、祝XX、赵XX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关于被盗手机的情况说明、手机购买地的证明、平价认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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