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被告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和被告X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我是一名电工。2009年7月8日XXX打电话给我,说XXX在全友家俱城揽下XXX的装修工程需要电工,他没时间干让我去,下午我和XXX来到全友家俱城,看活,当天并未某及工价。我从2009年7月X号开始干,中途停工两天,XXX也来干过几天。7月X号我与XXX、XXX一起配合装灯,我上活动架负责安灯,XXX提供的活动脚手架没有卡子,他在下面扶着。下午15点左右,XXX在挪架子时,我不小心摔下,伤及头部。被送到陇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因伤重于2009年7月16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医院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除二被告支付的8000元外,我花费医疗费9025.5元。我的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鉴定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总计为贰万元人民币。我认为,我受雇于XXX,在完成XXX指示的劳务活动中受伤,XXX提供的活动架存在安全隐患,并且XXX在推动活动架时未某到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XXX明知XXX没有相应的安全条件而将工程发包,所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XXX是否存在发包事实,请法院依法认定。现我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5元。
被告XXX辨某,2009年6月30日,我与XXX签订了《深圳安迪亚家私陇县店装修协议》,承包了XXX在全友家俱城里店面的装修工程,协议签订后我提出电工活我不会干,电路活也不应该包括在合同义务里,对此XXX没有明确答复,只是让我先找个电工干。经人介绍XXX带着XXX来看活,后他们同意干。第某天XXX独自来干了一天后,停工两天,以后都是他们一起干的,我一直给帮忙。事发当天,XXX负责套灯,XXX装灯,我扶活动脚手架。在装完一个灯后需要移动脚手架,我让XXX从架上下来,他不听,让我直接推,当我推到灯位下时,他猛一抬头就摔下来了。我和XXX马上将XXX送陇县人民医院,因伤过重后又转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医院住院治疗,我垫付XXX医疗费共6400元。XXX受伤后,XXX另找了一个人将剩余活干完了。我们在干活之初并没有谈定工价,只是大概说了一下这活需要多钱。XXX出事后,我问XXX需要多少工钱,XXX说得1600元,我就与XXX商定每人出800元。我认为走电工程我承包给XXX了,至于XXX是谁雇佣的,工价怎么算的,这都与我无关。
被告XXX未某,其提交的答辩状辨某,第某、XXX在陇县长期从事工程装修,具有一定的施工能力和工作经验,是专业的装修人员,我将工程发包给XXX合适着。第某、关于施工安全,我与XXX在合同中白纸黑字明确约定,由XXX负责。第某,我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上活动架安灯,不是我的指示。第某、原告明知活动架有安全隐患,而不拒绝去干这危险的工作,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所以,我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XXX辨某,经XXX介绍XXX找我,让我在其承揽的全友家私装修工程中给他做电工活,我没时间干,就把活介绍给XXX。看活那天我就和XXX一起去的,XXX说干天天活,一天60元,XXX同意。第某天XXX就去给XXX干活了。期间我也去过几次。出事那天,XXX打电话给我,说他不会装灯,让我过来帮忙,但下午三点多XXX就出事了。我和XXX先把XXX送到陇县人民医院治疗,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医院住院治疗。XXX住院期间,XXX问我电路活需要多少工价,我说要1600元,后来XXX提出结算,我说干活前说好的按天算就这样算工钱,我和XXX算了账,XXX就给我支付了800元工钱,其中有我300元、x元、李明善120元,另外,还有我加班的一些钱。我替他两人一起领了。在这事中,我没有承包装修工程,只是介绍了XXX,我和XXX一样是给XXX打工的,干的是天天活,我没有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XXX与被告XXX签订了安迪亚陇县店的装修协议,但双方对电路工程的施工义务是否包含在装修合同中,未某约定,亦未某商明确。因赶工期,XXX与XXX商议,先找电工施工。XXX联系被告XXX,欲让其干电工活。2009年7月8日,XXX带原告XXX一起与XXX会面并勘验工地,次日,XXX便来工地施工,期间XXX也偶来工地,XXX亦在场。2009年7月15日下午,因XXX不会安灯,便叫来XXX帮忙,与XXX三人配合安灯。XXX负责装灯,XXX在高处作业,XXX负责扶活动脚手架。下午三时许,XXX在移动脚手架时,XXX未某架上下来,猛一抬头,不慎从架上摔下受伤。XXX、XXX立即把XXX送至陇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花医疗费975.90元,因伤情较重于2009年7月16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x.70元,好转出院。XXX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XXX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总计为贰万元人民币。XXX受伤后,剩余电工活由XXX及李明善两人完成。几天后,XXX与XXX、XXX之侄商议,装电工价1600元,由XXX与XXX各自负担800元。后XXX将其应承担的800元委托XXX交给了XXX。
另查,事发后,XXX收到现金8000元,被告XXX支付XXX现金6000元,XXX称替岳中林转交x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装修协议原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各项费用票据、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被告XXX承包XXX店面装修工程后,又附加了电路工程,在与XXX协商后,口头约定将工程以1600元的价格交由XXX实施,虽尚未某全支付相关费用,但实际电路工程已由XXX等人完成。被告XXX虽辩解他并非承揽了此电路工程,而是与原告XXX一起为XXX干活。但本案中,从电路工程的开始议价到后来的结算、分配工资,均是由XXX与XXX商议,原告XXX并不知晓,亦从未某与,且在XXX出事后,XXX找另一电工将电路工程完成。在当庭核查过程中,被告XXX亦无法说清所收800元是如何按每天60元结算的具体计算方法,相反,有证人证实整个电路工程工价为1600元,暂时支付了800元,待后再支付剩余部分。据此,应视为被告XXX与被告XXX为承揽关系。原告XXX实施工程期间,被告XXX提供的活动脚手架有瑕疵,也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且被告XXX在辅助原告XXX完成工程时,采取的方法不够妥当,致使原告XXX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XXX、XXX共同承担责任,且被告XXX应负案件的主要责任。原告XXX在从事安装电路活动中,明知被告方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忽视了自身安全,未某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身体伤害,对此,原告XXX亦应负一定责任。被告XXX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遭受的的经济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x.50元,误工费考虑计算105天,每天50元,计5250元,护理费酌情考虑计算为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324元,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头部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必须的原则,酌情考虑300元。鉴定费1200元,本案的发生对原告本人及家庭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酌情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某际发生,本院暂不予考虑。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0元。被告XXX称其已支付现金6400元,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定6000元。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七)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的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X赔偿原告XXX的各项经济损失x.50元的50%,计人民币x.75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实际再支付x.75元;由被告XXX赔偿原告XXX经济损失的30%,计人民币x.85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实际再支付x.85元;其余20%,计人民币x.9元,由原告XXX自负。
二、被告XXX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原告XXX负担552元(含超诉350元),被告XXX负担506元,被告XXX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岁保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苏满祥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