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犯盗窃、抢某、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安汉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公诉机关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构成强奸罪,应以轮奸情节处以刑罚,原判量刑畸轻;采信证据错误,陈某立功的证据是公诉机关出示,而非辩护人提供等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陈某犯盗窃罪、抢某罪、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汉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海明玉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