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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平顶山市交通总公司与原审被告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X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7。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入郭某凯,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原审被告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祥远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1月l8日17时55分,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王某兵驾驶豫x号。货车沿平顶山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源路口附近时,困刹车失灵闯红灯后撞着原告公交公司司机孙亚娜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公交客车,致原告车辆损坏,驾驶员孙亚娜,乘车人毛梅、岳某、聂顺、徐春盈受伤。2010年2月12日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豫x号货车司机王某兵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孙亚娜及乘车人毛梅等四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受伤乘客毛梅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误某、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元;为岳某垫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1473元。原告损坏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7680元。原告的车辆停某三十六天,按照原告提供该车2009年收入情况,计每天收入240元,三十六天损失为8640元。原告另支付车损失评估费380元,停某1440元,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2800元。

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汽车挂靠在许昌祥远汽车公司,并以许昌祥远汽车公司的名义在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交有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驾车撞坏原告公交公司的营运车辆,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车上乘客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公交公司的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公交公司车辆损失768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为乘客垫付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x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车损5680元,车辆计估费380元,停某1440元,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2800,车辆停某三十六天营运损失8654元。,有被告李某予以赔偿。被告许昌祥远汽车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享有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x元,两项合计x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停某、拖车费、施救费、营运费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所拥有的豫x号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除投有交强险外,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限额50万元。按照保险合同,所有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已查明我公司的车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分公司陈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昌祥远汽车公司陈述,我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是两种不同的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要用交强险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大小,在第三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月18日李某雇佣的司机因刹车失灵与公交公司的营运车辆相撞,使该车乘客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李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某所有的豫x号代挂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险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为此,人民财产许昌分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车辆营运费,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和李某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x元,两项合计x元。第二项,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停某、拖车费、施救费、营运费共计x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停某、拖车费、施救费共计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晓超

合议笔录

时间:2011年10月20日

地点:民二庭506办公室

合议庭人员:张某乙民何海滨万军涛(主审人)

记录:杨晓超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万:本案是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原审被告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是: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x元,两项合计x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停某、拖车费、施救费、营运费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所拥有的豫x号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除投有交强险外,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限额50万元。按照保险合同,所有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已查明我公司的车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分公司陈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昌祥远汽车公司陈述,我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是两种不同的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要用交强险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大小,在第三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月18日李某雇佣的司机因刹车失灵与公交公司的营运车辆相撞,使该车乘客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李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某所有的豫x号代挂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险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为此,人民财产许昌分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而原审判决李某赔偿公交公司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停某、施救费、拖车费、营运费共计x元不妥,本院应予改判,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x元,两项合计x元。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第二项,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停某、拖车费、施救费、营运费共计x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停某、拖车费、施救费、营运费共计x元。

张:我同意主审人意见。

何:我也同意。

合议庭一致意见同意改判。

复议笔录

时间:2011年11月7日

地点:民二庭506办公室

合议庭人员:张某乙民何海滨万军涛(主审人)

记录:杨晓超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万:赵某长、杨庭长认为车辆的间接损失费一审法院让李某和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让合议庭再复议一次,我认为领导的意见是正确的,对车辆间接的损失不应该支持,意见为:一、维持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x元,两项合计x元。第二项,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停某、拖车费、施救费、营运费共计x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评估费、停某、拖车费、施救费、营运费共计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

张:我同意主审人意见。

何:我也同意。

合议庭一致意见同意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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