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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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6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男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沈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兴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才玉莹、王志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韩××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韩××购买××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X区新立屯X号BX幢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3.63平方米,总价款为166,411元。合同第八条关于交某期限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某买受人使用……5、以出卖人开具入住通知单为准”。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某的违约责任的约定,“除本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某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某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某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某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某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某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某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交某、产权登记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韩××与××房产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1项“关于交某的补充约定”的约定,“买受人须在出卖人发出的书面交某通知注明期限内持商品房交某通知书到出卖人指定的地点办理该房屋交某手续,以实际交某日或最迟不超过交某通知书注明的交某期限届满之日为交某日期。如逾期接收,自视为交某之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由买受人承担”;第3项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办理完毕合同备案、抵押贷款手续,或买受人未付清房款、贷款还款、有关税费,维修基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出卖人有权拒绝交某房屋并不承担由此造成延期交某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韩××支付给××房产购房款,2008年9月18日,××房产将诉争房屋交某韩××使用。

韩××于2010年8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某违约金4493元;2、判令××房产公司至今不能办证的违约责任,并依法赔偿损失;3、判令××房产公司承担交某配套不齐全给韩××造成的煤气损失费,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4、判令××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韩××与××房产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问题:其一,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是否构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交某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的变更;其二,韩××是否存在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的违约行为;其三,韩××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首先来判断双方约定的交某时间究竟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2007年12月31日,还是补充协议约定的以实际交某日或最迟不超过交某通知书注明的交某期限为交某日期。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有关交某的补充约定”中的第1项即“买受人须在出卖人发出的书面交某通知注明期限内持商品房交某通知书到出卖人指定的地点办理该房屋交某手续,以实际交某日或最迟不超过交某通知书注明的交某期限届满之日为交某日期。如逾期接收,自视为交某之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是对涉案不动产——房屋交某过程中买受人应负担的责任和义务作出的约定,即其一,买受人应到指定地点办理相关交某手续;其二,房屋交某日期以实际交某日或最迟不超过交某通知书注明的交某期限届满之日为准;其三,买受人逾期受领房屋的风险负担。由此,不难看出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有关买卖标的物——房屋如何转移以及转移前后的风险负担等做出的约定,而该条款并没有明确出卖人交某房屋的具体期限,以达到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约定的房屋交某日期重新作出限定的目的。故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不构成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房屋交某期限条款的变更,××房产提出的涉案房屋交某日期应以实际交某日或最迟不超过交某通知书注明的交某期限届满之日为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韩××是否存在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的违约行为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韩××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房产房价款,××房产提出韩××违约,尚无事实根据,对此,亦不予采信。再者,关于韩××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由于韩××要求××房产支付逾期交某违约金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应适用二年普通诉讼时效的约束。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某的违约责任”的约定,“除本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某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某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某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某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可以看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逾期交某房屋违约金,故本案应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涉诉房屋于2008年9月18日交某韩××使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房产应于2007年12月31日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某买受人韩××使用,该时间亦应是韩××主张违约金债权请求权的起算时间。而事实上,韩××于2010年8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产支付逾期交某违约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房产主张过权利而发生法律意义上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韩××诉请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期间的交某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18日期间发生的违约金,应依法予以保护。由于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即“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某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应从其约定。至于韩××诉讼请求第2项、第3项,由于韩××对此部分请求未缴纳诉讼费,故对此部分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韩××违约金798.77元(计算标准:以购房款人民币166,411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二、驳回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房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韩××已预交),由沈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第2、3项内容违法。诉讼是上诉人的权利,法院应按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理。立案庭收费也是按照“商品房销售”为由立案的,因本案标的总额没有超过x元,收取50元是合法的,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交某第2、3项诉讼请求诉讼费为由不予审理,存在程序上违法。二、关于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合法。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逾期交某违约金4493元,违约交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8日。实际交某日期应当是上诉人2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一审法院将违约交某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房产公司辩称,对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韩××提供的入住通知单、房屋买卖合同、煤气管网费收据、首付款发票、贷款支付凭证(以上均为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韩××提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实际交某之日,被上诉人实际交某日期是2008年9月18日,故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某违约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予支持的主张。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某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某期限(2007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某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某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上诉人××房产公司应于2007年12月31日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某买受人韩××使用,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某房屋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的权利被侵害,2008年1月1日应是韩××主张违约金债权请求权的起算时间,上诉人韩××主张应从实际交某日2008年9月18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于2010年8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某违约金,且未能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房产公司主张过权利而发生法律意义上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韩××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某违约金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而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韩××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韩××在一审的第2项请求是判令××房产公司至今不能办证的违约责任,并依法赔偿损失;第3项请求是判令××房产公司承担交某配套不齐全给韩××造成的煤气损失费,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韩××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数额,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未交某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该两项诉讼请求韩××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兴田

审判员才玉莹

审判员王志福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那萌萌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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