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新华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丙诉被告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伟、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丙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借原告款x元。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先后付款x元,余款x元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该款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二分计付的利息。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据属实,但该款是给姜二现借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姜二现不在家,被告已还款x元,现欠款为x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借原告款x元,被告在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韩某丙十万零五千元整,(x)。2008、8、17,王某丁。”对借款x元,原、被告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先后付款x元,其中2009年12月4日付款6000元,2010年9月15日付款x元,余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王某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系受姜二现委托,为姜二现借款,但原告不认可,同时被告借款时没有提供姜二现的委托书、介绍信,借条上也明确注明借款人为被告王某丁,故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还款x元,但仅能提供2009年12月4日付款6000元,2010年9月15日付款x元的收条,对其余还款x元,除原告认可付款6000元外,对其余还款x元,无证据证明,故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欠款数额应为x元。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根据本案原告追要欠款的情况,可以按原告要求从2010年9月15日开始计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二分计息没有事实根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韩某丙借款八万三千元及该款从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清正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梁耀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