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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牛某、姜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曾用名牛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姜某之妻。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牛某之夫。

原告曹某诉被告牛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牛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牛某、姜某夫妇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牛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7月11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牛某、姜某偿还借款x元及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牛某辩称,被告牛某因做生意借原告曹某亚钱属实,但实际借款数额是x元,当时约定借期为半年,利息x元,所以就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被告牛某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等有钱时会尽快把钱归还原告。

被告姜某辩称,被告姜某并不知道被告牛某借原告曹某亚钱的事,被告姜某无能力偿还此借款也不应该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姜某系夫妻,双方于199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元月11日,因做生意急需,被告牛某向原告曹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半年,被告牛某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明:“今借到曹某现金x元(陆万元正)、从2010年元月11日用到2010年7月11日。牛某艳,2010、元、11。”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借原告现金x元,由被告牛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此纠纷系被告牛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所致,故被告牛某对此应付全部责任。对于被告姜某庭审中关于该款系被告牛某个人所借,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因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某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因庭审中被告姜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牛某借原告款时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且被告姜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牛某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被告姜某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于月息4分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某借款五万元,并从二0一0年元月十一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牛某、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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