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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村其朋友被害人王某乙的住处借住,后趁王某乙不注意之际,先后五次将王某乙放在住处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

二、2011年9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郑州市X区X路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的腾威玻璃门有限公司,翻窗跳入该公司仓库,将被害人许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康佳牌V90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三、2011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郑州市X区X路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的腾威玻璃门有限公司,翻窗跳入该公司仓库,将被害人刘某放在仓库内桌子上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24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7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许某、王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款人民币四千二百四十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刘某(其中王某乙人民币一千元、刘某启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某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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