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省咸阳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陕西农亿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该公司销售总监,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陕西农亿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6年起经销被告的农亿达黄腐酸钾有机肥,按照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款后3日内将货运到,但被告在2009年4月23日收到其所支付的货款x元后近一个月未送货,使其错过销售良机。其向被告提出退款的要求以后,被告仍电话通知收货,遭其拒绝。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x元,赔偿利息损失及索款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收到原告购货款x元属实,并于2009年5月4日派人将货物送到旬邑县,因未见到原告,故将货物交给其在旬邑县X区域经理秦根群,让其转交原告,但秦根群未交付。其以职务侵占为由,将秦根群起诉至旬邑县人民法院要求退货或支付货款,待秦根群将货物或货款退回,立即退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复合肥。原告将货款支付被告,被告收款后发货。2009年4月23日原告给被告转款9740元,加之此前支付货款余额900元,共计x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于2009年5月4日将货物送到旬邑县X区域经理秦根群,让秦根群将货物交付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批货物。庭审中,被告辩称,给原告所供货物已由秦根群拉走,待秦根群将货款交到公司后立即退还原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而原告则认为,秦根群收货与其无关,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存款凭证、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从被告陕西农亿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有机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货款x元,被告收款后,将货物运至旬邑县X区域经理秦根群,未交付原告,故收取原告货款应予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索款之费用一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农亿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某购货款x元,并以货款x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平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