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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设备有限公司诉李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xx号。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xx号。

原告湖南xx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xx(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以3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神钢牌SK60-C挖掘机一台(机号为LE09-x),首期货款为24万元,其余货款14万元分10期支付完毕。同日,被告即收到原告交付的经其检验合格的挖掘机。合同签订后,被告从第七期起开始逾期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分7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至今仍欠货款x元。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所欠货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从2009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10年12月15日共计449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原告以3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神钢牌SK60-C挖掘机一台。(二)首期货款为24万元,其余货款14万元按以下方式支付:1、第一期还款x元,于2009年4月25日前偿还;2、第二期还款x元,于2009年5月25日前偿还;3、第三期还款x元,于2009年6月25日前偿还;4、第四期还款x元,于2009年7月25日前偿还;5、第五期还款x元,于2009年8月25日前偿还;6、第六期还款x元,于2009年9月25日前偿还;7、第七期还款x元,于2009年10月25日前偿还;8、第八期还款x元,于2009年11月25日前偿还;9、第九期还款x元,于2009年12月25日前偿还;10、第十期还款x元,于2010年1月25日前偿还。(三)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货款24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神钢牌SK60-C挖掘机一台(机号为LE09-x)。2009年4月20日、2009年5月26日、2009年6月27日、2009年7月25日、2009年8月28日、2009年9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2010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此后,被告拖欠货款x元未予支付,双方因此而酿成纠纷。2011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神钢牌SK60-C挖掘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拖欠货款x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货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湖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货款x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湖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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