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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9月29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接吸毒人员陈建伟(又名伟X)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约定在汉中市X区印刷厂门口交易毒品。二人在地区印刷厂门口后见面后,王某乙以100元钱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了陈建伟,陈建伟支付了100元给王某乙。双方交易完毒品后正准备离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建伟身上查获从王某乙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为0.179克);从被告人王某乙身上查获交易毒品所得的100元现金及身上携带的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两小包及手机等物品。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数量达0.17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证人陈建伟的证人证言。3、汉中市公安局第(2010)汉公刑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笔录、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尿检字(2010)445、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4、抓获经过。5、提取笔录、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对涉案毒品的查没收据。6、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7、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8、被告人王某乙、证人陈建伟对贩卖毒品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9、办案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算至201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李洪良

二○一一年一月四某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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