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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旦,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肖某乙,又名肖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陕西XXX,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住(略),中铁一局职工。系肖某乙胞兄。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7日,原告与陕西顺华建设有限公司洋县X路项目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项目部租赁原告的常山30型装载机一台,并约定月租金9000元,被告肖某乙作为原告的司机随车操作。2008年10月7日下午,因路基垮塌,装载机翻入100余米山崖下。同年10月23日,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洋县X路建设(B)标项目部及现场负责人和安全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装载机操作人员肖某乙负一定责任。2008年底,原告起诉要求洋县X路项目部修复返还原告装载机,并赔偿原告损失。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虽判令洋县X路项目部修复并返还原告装载机,但以肖某乙应负一定责任为由,只判令洋县X路项目部赔偿原告部分租金损失。由于洋县X路项目部至今未执行判决,原告的装载机目前仍在100余米的山崖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载机2009年元月至2009年12月7日的租金损失的30%,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受雇于原告为其操作装载机,并未租赁原告装载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已就其租金损失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洋县人民法院也已判令洋县X路项目部赔偿其部分损失,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外,原告明知其装载机于2008年10月7日已掉入山沟,必然有损失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放任损失扩大,具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常山30型装载机一台,并雇请被告肖某乙操作该装载机。2008年8月7日,陕西顺华建设有限公司洋县X路项目部(以下简称洋县X路项目部)租赁了原告的装载机施工。同年9月7日双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部承担装载机主油料并支付月租金9000元,原告负责装载机操作人员肖某乙的工资费用。2008年10月7日下午,洋县X路项目部施工中,被告驾驶装载机操作时,因路基垮塌,装载机翻入崖下。2008年10月23日,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责任认定,洋县X路建设工程(B)标项目部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对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排除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场负责人及安全员对安全管理不到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装载机操作人员在施工中距离路边沿太近,对山区X路安全隐患认识不足,发生坠崖事故,应负一定责任。此后原告要求洋县X路项目部修复机械并予以返还未果,于2008年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陕西顺华建设有限公司及洋县X路项目部赔偿租赁费损失x元及利息,并修复返还装载机。2008年12月24日陕西顺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2008年8月7日至10月7日的租赁费x元。2009年3月19日,本院以(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洋县X路项目部修复并返还原告装载机,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洋县X路项目部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2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洋县X路项目部支付了赔偿款x元,但至今未修复并返还原告装载机。2009年12月22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某乙赔偿其2009年元月至2009年12月7日的租金损失的30%,共计x元。查:被告肖某乙不具备装载机的操作资质,原告杨某某亦未对肖某乙的操作资质情况进行核实。从2008年12月7日到2009年3月19日,共造成原告装载机5个月租金损失x元。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械租赁合同,(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洋安监发(2008)X号文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受雇为原告操作装载机过程中,负有谨慎操作,确保原告装载机财产安全的义务。而被告肖某乙不具备装载机操作资质,在施工中疏忽大意,违规操作。洋县X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及安全员无视安全规定,盲目违规组织施工,致使施工中因路基垮塌,原告的装载机翻入山沟,造成原告装载机修复费用及租金收入损失的损害后果,被告肖某乙及洋县X路项目部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雇请不具备相应操作资质的人员操作施工,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对其损失的扩大负有过错责任,故应减轻被告肖某乙及洋县X路项目部的赔偿责任。由于本院生效判决已确定洋县X路项目部赔偿原告租金损失x元,并限期修复返还原告的装载机,因此,被告肖某乙只能在洋县X路项目部未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肖某乙承担洋县X路项目部未按判决限定时间修复返还装载机期间租金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乙赔偿原告杨某某租金损失9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00元,被告肖某乙承担200元。该费原告已向本院缴纳,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恒

人民陪审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李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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