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齐某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某某(又名韩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和盛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深圳市和盛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齐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9时55分,韩某某驾驶粤x/粤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35公里+900米(西半幅)处时,前方遇道路交通拥堵停驶待行的郑春生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后推着豫x号轿车前移相撞在刚刚发生交通事故停使在道路上的邓来全驾驶晋x/晋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引发三车连环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齐某峰死亡,乘车人马金玺受伤,驾驶人郑春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x/粤x挂号车所有人为深圳市和盛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齐某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齐某某抚养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差旅费6000元,共计x.5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请求的数额有异议,我为原告先垫支2万元费,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我垫付的2万元。
被告深圳市和盛货运有限公司和韩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中应扣除另一方车辆无责任事故险x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愿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旅费按标准赔偿,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没有收到理赔材料,没有过错,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9时55分,韩某某驾驶粤x/粤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35公里+900米(西半幅)处时,与前方遇道路交通拥堵停驶待行的郑春生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后推着豫x号轿车前移相撞在刚刚发生交通事故停驶在道路上的邓来全驾驶的晋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引发三车连环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齐某峰当场死亡,乘车人马金玺受伤,驾驶人郑春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驻公高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驾驶机动车遇雾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车速行驶,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春生驾驶机动车遇前方道路交通拥堵遵守相关停车规定,无过错行为,应无事故责任。邓来全驾驶机车因刚刚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道路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应无事故责任,齐某峰、马金玺系乘车人,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齐某峰直系亲属妻子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二原告在禹州市购买商品房并于1996年入住。粤x/粤x货车及挂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粤x货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车旅费4825元,尸检费500元。在西平县中医院太平间及运送尸体费用2800元。晋x/晋x驾驶员邓来全已支付二原告无责任事故险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旅费票据,齐某峰购房证明,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作为粤x/粤x实际车主及司机,驾驶机动车遇雾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照规定车速行驶,其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深圳市和盛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因受害人齐某峰死亡的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齐某某生活费8837元/年×17年÷2=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500元,尸检费500元,以上合计x.5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韩某某因交通肇事被依法逮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和盛货运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x.5元承担责任。二原告已从晋x/晋x挂车司机邓来全领取无责任事故险x元,被告韩某某已支付二原告丧葬等费用x元,故应从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二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齐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尸检共计款x.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63.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工本费100元,共x.5元,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84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