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郝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
200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在焦作市X路和焦作市中州家属院等地卖给田某某毒品共计8次,每次以800元价格贩卖毒品0.7克。2009年7月21日至7月23日,范某某在田某某家中以600元贩卖给田某某毒品3次,每次贩卖毒品0.7克。2009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在焦作市X街以1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原某安、王某某毒品0.2克。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焦作市X路以2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毒品0.2克。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在焦作中州家属院以3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毒品0.3克。
2009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与王某某约定好毒品交易地点,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范某某是去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依然让其司机刘某某开车送范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范某某是去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依然开车将范某某送至毒品交易地点焦作中州家属院,范某某以5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毒品0.5克。
2009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王某某约定好毒品交易地点,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范某某是去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依然让其司机刘某某开车送范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范某某是去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依然开车将范某某送至毒品交易地点焦作市X街。范某某以3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毒品0.3克。两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在田某某家中搜出范某某藏匿的毒品38.3克。经鉴定,该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田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书等证据。
二、窝藏罪
从2009年7月21日至案发,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范某某系犯罪分子,仍收留范某某在其家中居住。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书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贩卖毒品16次,总量4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8次,总量5.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被告人田某某贩卖毒品2次,总量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2次,总量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范某某、高某某系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辩解:关于我贩卖毒品以800元成交的指控不属实,有时没有收钱,最后搜出的毒品38.3克,是自己用于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
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辩解:没有伙同范某某贩卖给田某某毒品。
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辩解:公诉机关指控我指使司机刘某某送范某某贩毒的事实不成立,我不知道范某某用车的目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与吸毒人员田某某电话联系后,由范某某出面在焦作市X路以800元价格卖给田某某毒品0.7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高某某给田某某留下号码让他和我们联系购买毒品,后来田某某就开始从我们那购买毒品。2009年7月份一天,田某某给我和高某某打电话要1克毒品,因为他每次都要1克,所以我给他的价钱便宜一些,每克800元,另外我再送他一些底料。当时我还在果园路居住,我就让他去我住的家属院门口,就是果园路大圆球往南几百米路西。田某某过来后,我和高某某过去,但是我没让高某某露面,我一个人过去,田某某给我800元钱,我给他一包毒品,说是1克,但实际上只有0.7克,另外我还给他一些底料。(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一天上午11点左右,我睡起来又给小毛(范某某)、桂萍打电话要1克毒品,他们又让我去大玻璃球那找他们,我过去后,小毛一个人在那等我,这是小毛和我第一次见面,他领我进路西家属院一个地下室,给我1克毒品和1克底料,我把800元钱给了他。当时是我的大烟瘾犯了,让他帮我找个地方,他才把我领到那的,我在那吸了点毒品才走。
2、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在焦作市X路以800元价格卖给田某某毒品0.7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一天上午,田某某又打电话要1克毒品,我和高某某又让他到果园路家属院门口,后田某某开车过来,我和高某某过去,田某某给高某某800元钱,我给他0.7克毒品和一些底料。(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范某某供述相吻合。(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过了一天,我又给桂萍打电话要1克毒品,他们让我还到大玻璃球那,我过去桂萍一个人在那路边,我给桂萍800元钱,她给我一包红塑料袋装的毒品。回家以后我把毒品吸了。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在焦作市X路以800元价格卖给田某某毒品0.7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还是同一天下午四五点,田某某又联系要1克毒品,我和高某某还让他到果园路家属院门口,我和高某某带着毒品去等田某某,他又开车过来,他给桂萍800元钱,我又给他0.7克毒品和一些底料。(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范某某供述相吻合。(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还是那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又给桂萍打电话要1克毒品,她又让我去解放路大玻璃球南边那。我又一个人开车过去,见到桂萍和小毛,我把800元钱给了桂萍,小毛给我一包毒品。我回家后一吸发现不能吸,掺的底太多了。
4、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在焦作市X路以800元价格卖给田某某毒品0.7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还是当天晚上,田某某又打来电话,他说我下午给他的毒品不好,我说那我再给他补点毒品,他说他再要1克毒品,我让他到果园路家属院门口等。后我和桂萍又带着毒品到家属院门口,田某某和他司机老笨开车过来,老笨把800元钱交给桂萍,我把0.7克毒品和一些底料及补的0.2克毒品交给老笨。田某某和老笨就走了。(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还是那天晚上22时,田某某又打电话说要“大烟”,当时约好在解放路中医院附近见面,我就和范某某在中医院对面等田某某,过了一二十分钟,田某某的司机开车带着他过来了,田某某的司机递给我800元钱,范某某就把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大烟”递给田某某的司机,后他们就走了。(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晚上我吸不成,我就又给小毛、桂萍打电话说吸不成。他俩在电话里给我解释,小毛说给错了。后我又要1克毒品,小毛说他再给我补点下午给错的毒品。这样在晚上10点左右,我让司机刘某开车拉我去大玻璃球那找桂萍、小毛。到那,我让刘某把我800元钱给了桂萍他们,小毛给刘某了毒品,晚上买了1克毒品和补下午的那点毒品。当时我在车后排躺。之后我就走了。(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田某某让我开车和他一块出去,我当时知道他又要出去买“大烟”了,他让我把车开到解放西路“大圆球”附近,到“大圆球”后,过来一名女子,田某某给我800元钱让我递给那名女子,后这名女子就给田某某一包“大烟”,后我就带着田某某回家了,到家后田某某就开始吸食买来的“大烟”。
5、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在田某某家中卖给其毒品0.7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从那天以后,田某某一连两天没有给我联系买毒品,我就给他联系,问他咋回事,还要不要毒品,他说要1克,让我给他送去。我就和高某某带上0.7克毒品和一些底料打出租车,去了寺河村田某某家。在田某某家,他给了高某某800元钱,我给他0.7克毒品和一些底料。(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之后一天中午左右,“小毛”给我要电话问我还要不要毒品,我说要,他就和桂萍打出租车去我家,到那小毛还是给我解释说那一次弄错了,我说毒品不好我就不要了。这次我给他P800元,小毛给我送了1克毒品和1克多底料。(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11时许,也就是我被抓的前几天,范某某给田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吸“大烟”,他说吸,因为田某某几乎每天都要吸“大烟”。然后我就和范某某坐了一辆出租车来到寺河村田某某家中,我们当时卖给他800元钱的“大烟”。
6、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在焦作中州家属院以800元价格卖给田某某毒品0.7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之后我就搬到中州家属院住了,还是在2009年7月份,一天中午田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联系要1克毒品,我让他到中州家属院篮球场那,后我带上一包0.7克毒品和一些底料,高某某知道是田某某要毒品,她和我一块出去等田某某,后田某某和老笨开车过来,老笨给我800元钱,我把0.7克毒品和底料给了老笨。(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要“大烟”吸,我就和他说好在中州家属院的篮球场附近等他,过了一会儿,田某某司机开着一辆普桑车过来了,他带着田某某,到后,田某某的司机递给我800元钱,我就将一包裹好的“大烟”(有1克重)递给他的司机“老笨”。(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一天中午前后,我又给桂萍他们打电话要毒品,他让我去中州院,后我让刘某开车拉我去中州院,我在车后排躺,到那“小毛”和桂萍都在,刘某从前边车架盒里取出800元钱交给小毛他们,他们给我1克毒品和一些底料,我们就回家了。(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田某某让我开他的普桑车带他去中州家属院,我知道他又要去买“大烟”吸,我开车按田某某指的方向到中州家属院篮球场附近,当时小毛和那名女子就站在那里等,田某某给我800元钱让我递给那名女子,这名女子就递给我一包红色塑料袋包的“大烟”给我,我就把这包“大烟”交给田某某。
7、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在焦作中州家属院以800元价格卖给田某某毒品0.7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一天中午,田某某又打电话联系要买毒品,我让他到中州院来找我,田某某和司机老笨开车到中州院,老笨给我800元钱,我给他0.7克纯毒品。(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一天白天,我又给桂萍他们打电话联系要毒品,他们让我到中州家属院,那时候桂萍、小毛搬到中州住了,我就开车过去。在中州院北边,小毛给我一包1克毒品和一些底料,我给他800元钱。
8、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在焦作中州家属院以800元价格卖给田某某毒品0.7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一天,田某某又打电话联系要1克毒品,我和高某某又到中州院篮球场等他,他一个人开车过来,田某某这次没给钱,说先欠我800元钱,我把0.7克毒品和底料给了他。(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9年7月21日11点多,我又联系小毛、桂萍后到中州院,桂萍、小毛都在外边等我,我又给他们800元钱,他们给我1克毒品和一些底料。
9、2009年7月21日左右,被告人范某某在田某某家中以600元价格卖给其毒品0.7克。2009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在田某某家中以600元价格卖给其毒品0.7克。2009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在田某某家中以600元价格卖给其毒品0.7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9年7月21日晚上,田某某又打电话联系想要毒品,但他没钱,说话吞吞吐吐的,我让他过来中州院,后他和老笨开车过来,我说我想去他家住,他说“行”。我就和高某某带着装有毒品、底料、天平的大铁皮箱坐车去了田某。第二天,2009年7月22日中午,田某某又向我要毒品,他要1克,我又给他1包0.7克毒品和一些底料,他没给我钱,说先欠我600元。2009年7月22日晚上,我又给田某某0.7克毒品和一些底料,还是在田某某家给的,他还是欠着我600元,没给我现钱。2009年7月23日上午,我又给田某某0.7克毒品和一些底料,他还欠我600元钱。(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9年7月21日晚上在我家,小毛给我2克毒品和一些底料,我只给他1000元钱。2009年7月22日晚上,小毛又卖给我1克毒品,我没给他钱。2009年7月23日十一二点,我又从小毛那拿了1克毒品,也没给他钱。
10、2009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在焦作市X街以1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原某安、王某某毒品0.2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一天下午,当时我住在果园路,原某安打电话找我说要150元毒品,他让我到翻身街找我,我和原某安关系不错,我就给他包了0.2克毒品。我在翻身街找到原某安,当时小秋也在,保安给我150元钱,我把毒品给了保安。(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5日下午两三点钟,我通过保安第一次见到“爱国”,当时是在翻身街X号楼前说了一会话,然后保安把钱给了“爱国”,“爱国”把一包用卫生纸包的毒品交给了保安,然后我和保安拿着毒品在我家吸了。
11、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焦作市X路以2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毒品0.2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一天,小秋(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200元钱毒品,我当时还在果园路住,我记不清在翻身街、还是在我家门口见的面,他给我200元钱,我给他0.2克毒品。(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13日晚上10点钟,我给“爱国”打电话要“大烟”,他问我买多少钱的,我说买200块钱的,他就让我去解放路大玻璃球往下走300米地方,到了让我给他打电话,我到时他已经在那公交站牌等我了,我俩见面后,我把200块钱给了他,他就把“大烟”给了我。
12、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在焦作中州家属院以3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毒品0.3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一天晚上,小秋又给我打电话联系要300元毒品,我当时在中州院住,我就让他到中州院篮球场见面,我包好0.3克毒品,在中州院我等小秋时,小秋打“摩的”过来,他没钱,押给我一条黄某手链,我给了他0.3克毒品。(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0日晚上七八点钟,我给“爱国”打电话问他在那,他问我买多少钱的,我说买300块钱的,他就让我去中州家属院篮球场门口,我俩见面后,我对他说:“我现在没有钱,我把手链先押给你”。他说“中”,他就把“大烟”给了我。
13、2009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与王某某约定好毒品交易地点,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范某某是去贩卖毒品情况下,依然让其司机刘某某开车送范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范某某是去贩卖毒品情况下,依然开车将范某某送至毒品交易地点焦作中州家属院,范某某以5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毒品0.5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9年7月22日晚上,我在田某某家住,我和高某某、田某某在一楼,小秋说他赎他的手链,另外要500元毒品,我让他去中州院。后我上楼包了0.5克毒品,拿上毒品和手链下楼。我对田某某说用他的车。田某某同意了。司机老笨(刘某某)当时在不在场我记不清了。我一共用田某某三次车,两次老笨在场,一次不在场。田某某就让老笨开车,拉我去了中州院。我下车一个人去篮球场,见到小秋后我把0.5克毒品和金手链给了他,他给我800元钱。我和老笨就回去了。(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有人给“小毛”打电话,不知谁打的,“小毛”就说用我车出去一下。我就让我的司机跟“小毛”和桂萍出去了。我估计他们是去卖毒品了,因为我买毒品他们每克给我便宜200元,我也就让他们用我的车(桑塔纳轿车,车牌号:豫x)。(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当天晚上七八点,田某某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到他家后田某某让我带“小毛”出去,我就开着田某某的车拉着“小毛”按他说的位置来到中州家属院内,“小毛”让我在车上等他,他说他出去办点事,我知道“小毛”是出去卖“大烟”的,我在车上等了有半小时左右,“小毛”才回来,后我们就又回到田某某家中。
14、2009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王某某约定好毒品交易地点,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范某某是去贩卖毒品情况下,依然让其司机刘某某开车送范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范某某是去贩卖毒品情况下,依然开车将范某某送至毒品交易地点焦作市X街。范某某以3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毒品0.3克。两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在田某某家中搜出范某某藏匿的毒品38.3克。经鉴定,该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9年7月23日下午四点多,小秋又打电话说要300元毒品,我和田某某在一楼,我让小秋在翻身街见面,后我上楼包好0.3克毒品,我对田某某说用他车,田某某让老笨开车拉我出去,结果到翻身街我下车去找小秋交易被你们公安抓了。毒品在我身上被搜走了。(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小毛”电话就响了,接完电话后他给我说用我车出去,一会就回来。我知道他又去送货(卖毒品),但我也没说啥,就让刘某跟“小毛”一块出去了。我就和桂萍在我家等,直到你们公安局的人来,把我俩带走了。(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下午16时许,我去田某某家中送车,田某某对我说开他车带“小毛”出去办点事,后我就开车按“小毛”说得位置沿太行路往西走,过新华街往西走到一个小路口往南拐,往里走了一二百米的一片空地,“小毛”让我在车内等,他下车往东进到一个小胡同内,过了二三分钟,警察就过来将我抓住了。(4)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证实:在田某某家中搜出范某某藏匿毒品38.3克。经鉴定,该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二、窝藏罪
从2009年7月21日至案发,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范某某系犯罪分子,仍收留范某某在其家中居住。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我的毒品除了吸了和卖了一部分,剩余部分我全装在一个银灰色铁皮箱内,铁皮箱内有一个称毒品用的小天枰,一些新塑料袋,两袋用塑料袋装好的毒品。还有一些散装毒品。前天我听说市区抓吸毒的又紧了,我害怕被抓,我和高某某带着这个铁皮箱来到了田某某家中,我俩在他家中躲一躲。(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9年7月12日,“小毛”给我打电话说要来我家住几天,因为我经常买他的毒品吸,为了买毒品方便我也同意了。当天晚上9点多钟,我让司机刘某某开着我的普桑车来到中州家属院“小毛”的住处,我们到时“小毛”和“桂萍”已经在那里等了,“小毛”抱着一个大铁箱,铁箱上还上了一把明锁,我心想铁箱内一定装有毒品。他俩坐上车后,我直接将他俩带到我家,将他俩安排到我家二楼我住得房间,我就下一楼住了。住到我家后,我专门给“小毛”说过,不能在我家白住,我买毒品每克要便宜200元。(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7月21日晚9时许,田某某叫我去他家里,到他家以后我们开车去中州家属院,这时我就知道是要找范某某、高某某了,因为我以前和田某某来过那里买过毒品,到了以后,我见范某某手里抱着一个银色大铁箱,高某某在他身边站着,田某某叫他俩上车后,我开着车就把他们拉到田某某家中,从这以后他俩就在田某某家里住了。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田某某家中搜出范某某藏匿毒品38.3克、底料、塑料袋和称毒品的电子秤等物品。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从无规则摆放12张照片里,能够辨认出范某某确系卖给其毒品的人。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案发情况及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某某和高某某。被告人范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四名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贩卖毒品16次,总量47.5克;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8次,总量5.6克,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田某某贩卖毒品2次,总量0.8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2次,总量0.8克,四名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辩解自己的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且从其住处查获毒品的数量不应计算为贩卖毒品数额,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辩解没有和范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庭审查证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参与贩毒8次,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范某某、高某某系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明知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将去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系帮助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应认定立功,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涉案物品铁皮箱、天平、电子秤、砝码、黑色直板手机、诺基亚7070手机、NCBC直板手机,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代审判员李婧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