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曾某,女,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林某甲,女,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林某乙,女,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林某丙,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林某丙,女,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欧某,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曾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丙与被执行人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曾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丙于2012年12月X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欧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四角。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缴纳执行款四万九千零六十元三角两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建仙
执行员陈豪杰
执行员高如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