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乙、雷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X,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XX。

委托代理人叶筱,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住(略),农民。系原告丈夫。

被告吴某乙,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赵宝贤,洋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住(略),农民。系吴某乙婶娘。

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住(略),农民。系被告吴某乙丈夫。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乙、雷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11日,二被告承包了原告家12间楼房的屋面粉刷工程,并约定每间房屋价款1400元,共计费用x元。同年4月20日,二被告贴完原告家二楼地面砖后,在未完全完工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结算工资,原告即要求二被告将没有做完的工程处理一下,酌情折抵部分工资。被告雷某某不同意折抵,被告吴某乙开口骂原告:“墓堂已给你粉刷清了。”原告质问吴某乙时,吴某乙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的头在地板上磕,还挖伤了原告左面部。被告雷某某不但不制止被告吴某乙,还指使吴某乙睡到原告家床上打闹一天两夜。期间被告吴某乙又多次打骂原告,致伤原告头、面部、左胸部及左腿部。在原告全额支付其工资后,二被告方离开原告家。原告随后请求镇司法所处理,司法所要求原告先行治疗,待后处理。随后,原告到洋县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后又入住洋县磨子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到汉中三二0一医院做了面部修容治疗。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20.01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38元,取证拍照费180元,精神损害慰问金x元,共计x.01元。另外,二被告散布原告不支付其工资的谣言,损坏了原告的名誉,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承包了原告家房屋粉刷工程属实。2009年3月30日,二被告将原告家工程干完后,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时,原告无理推诿拒付工资。同年4月2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索要工资时,原告继续拒绝支付,还辱骂二被告引发了双方的纠纷,并抓伤了被告吴某乙脸部,被告吴某乙才睡到原告家床上要求给与治疗。后经周德发劝解,原告支付了二被告工资后,二被告即离开了原告家,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在发生纠纷几天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其病历记载为原告系骑自行车摔伤,且主要治疗的是心律失常属于疾病,与受伤无任何关系。原告出院后又到汉中三二0一医院要求做面部修容治疗。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二被告承包了原告家12间楼房的屋面粉刷及装修工程,并约定工程价款x元。同年3月底二被告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质量及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了争议,原告未支付二被告工程款。同年4月20日,二被告到原告家索要工程款时,因言语不和,原告与被告吴某乙发生吵骂,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吴某乙以要求原告给予治疗为由入住原告家。次日,原告与被告吴某乙又因此发生厮打。当晚7时许,原告与吴某乙再次发生厮打中,经被告雷某某及与其一起干活的村民周德发劝解,原告支付二被告工程款后,二被告离开了原告家。此后,原告因在纠纷中受伤,先后在洋县X镇中心卫生院及洋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2.4元。2009年4月27日,原告入住洋县磨子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及胸部软组织损伤;2、心律失常①窦性心率过缓;②窦性心律不齐。2009年5月12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84.6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又到该院及洋县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又花费门诊医疗费585.96元。经核定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各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24元。2009年5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4000余元。2009年6月30日,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以尚需继续治疗为由撤回了起诉。随后,原告又到洋县医院及洋县磨子桥中心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941.40元;原告还到汉中三二0一医院医学美容科进行了光子去色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09.90元,交通费91元。2009年8月27日,原告又入住洋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心律失常,心功能Ⅰ级;2、高血脂症。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000.71元,其中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580.30元。2010年1月6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1元。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洋县利民药店及汉中西城药店购药发票156元,拍房屋照片发票180元及其他交通费票据123元,但均无证据证明与原告治疗伤情有关。针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慰问金x元,营养费1350元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之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否认被告吴某乙致伤了原告,并以原告在洋县磨子桥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中记载为原告骑自行车摔倒受伤为由,主张原告系自伤。但原告陈述是为了进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所为,同时原告入院前在洋县医院门诊病历中也记载为殴伤。二被告还对原告撤诉后在汉中三二0一医院及洋县医院治疗费用,以及原告在洋县磨子桥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中有关心律失常治疗的问题提出了异议。经核查,原告未对其在汉中三二0一医院光子去色素治疗的适当性、合理性及其在洋县医院治疗与其伤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提供的原告在磨子桥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生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该院主要治疗的是胸部及头部软组织损伤,其中心律失常属辅助治疗,且心律失常与短期内的精神刺激存在一定关系。故上述应认定原告正当医疗损失为:1、医疗费2512.96元(含门诊费828.36元);2、误工费480元;3、护理费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24元;共计3784.9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在洋县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洋县磨子桥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发票;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档案及住院结算单;汉中三二0一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凭证;证人周德发当庭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工程质量及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后,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但由于双方遇事均不够冷静,因此多次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吴某乙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雷某某虽然参与了双方的纠纷,但无证据证明雷某某致伤了原告,故雷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正当的医疗损失,应由双方按责任分担,由被告吴某乙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1350元以及超过正常支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拍照片费,零星购药费,以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之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撤诉后医疗费用之请求,因其未就其治疗的适当性、合理性及与被告侵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关于未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系骑自行车摔伤之抗辩,既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12.96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24元,共计3784.96元。由被告吴某乙赔偿2838.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吴某乙承担350元。该费原告已向本院缴纳,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恒

人民陪审员王某侠

人民陪审员李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文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