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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分五次给付被告上述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五张。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借条五张,其中借款人民币x元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民币x元、人民币x元的借款期限均为二个月,其余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4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菊兰

代理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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