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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沈某某、王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案外人):吕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沈某某,曾用名沈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一审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I2日,汉族。

原审原告薛某与原审被告沈某某、王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由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8)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吕某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宛检民抗字第(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南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航、渠保莹出庭。申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申诉人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以及一审被告沈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与沈某某原系夫妻,2006年4月27日经社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集资购买的位于社旗二高家属院三室两厅住房一套和室内物品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房屋只允许居住和使用,不得转作它用或转卖。2007年10月24日至2007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与沈某某协商出售房屋情况及具体价格,2007年11月26日经王某乙介绍,沈某某与王某乙表弟吕某签订房屋售购协议书一份,沈某某将座落于社旗县老车队院内社旗二高家属院前楼西单元四楼东户面积约105平方米住房一套及储藏室一间出售给吕某,当日沈某某收到吕某交付购房款人民币x元。吕某已入住该房,原告得知房屋出售后,即向沈某某索要售房价款或要回售出的房屋未果,酿成纠纷。

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通过手机短信与沈某某协商售房情况,但沈某某并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将房屋出售给本案买受人,且房屋出售价格与原、被告手机短信协商价格有一定差距,沈某某对该房屋不具有处分权,应认定为沈某某与吕某所签房屋售购协议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王某乙不是房屋的买受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及搬出房屋的请求,因原告对本案房屋买受人未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可对沈某某及房屋买受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被告沈某某与吕某签订的房屋售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薛某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某及被告沈某某各负担50元。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且判决内容与当事人的诉求相矛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吕某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漏列诉讼当事人。本案房产的受让人是申诉人,而非王某乙。2、签订该协议时,申诉人并不知道被申诉人与原审被告沈某某离婚的事实。3、2007年11月26日协议签订后沈某某将该房腾空交付给申诉人,申诉人使用至今。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通知必须到庭的诉讼当事人(申诉人)参与诉讼。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取得该处房产是善意取得,沈某某在证得被申诉人同意后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是有权处分,非无权处分。原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08)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让本案申诉人参与诉讼,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胡书海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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