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辉,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某与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6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辉,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乙起诉称,其与冯某再婚后无婚生子女。冯某于2002年女儿结婚后就一直跟随女儿生活居住,对其不管不问,二人常年分居达8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冯某在2009年11月份也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其认为二人的婚姻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财产平均分割。
一审查明,于某乙、冯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1月30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于某乙有前婚生女于某霞(X年X月X日生),前婚生女于某霞(X年X月X日生),前婚生子于某胜(X年X月X日生),冯某有前婚生女于某(X年X月X日生)。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于某乙、冯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于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冯某曾于2009年10月29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于某乙的夫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法院主持调解,冯某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后因证据不足,冯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准许。
又查明,于某乙、冯某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某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于某乙、冯某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竞价,经法院主持,于某乙、冯某均同意于某乙以x元价格取得房屋所有权。又查明,2008年11月12日,于某乙、冯某与杨玉振、河南兴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签订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于某乙为投资经营向杨玉振借款x元,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6个月,兴邦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附件中于某乙、冯某作为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杨玉振出具抵押物清单一份,约定抵押物位于某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上述借据及合同均于2008年11月12日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第(2008)郑黄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同日,于某乙、冯某同于某胜、杨玉振及兴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于某胜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5月12日,于某乙与兴邦公司签订代偿协议一份,约定于某乙应于2009年5月12日归还杨玉振本金20万元,由于某某修遇特殊情况由兴邦公司代偿6个月,期限自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于某乙每月支付兴邦公司代偿利息2200元,于某乙向兴邦公司交纳债权转让费2000元及6个月担保费6000元。该协议上甲方落款显示为“于某乙冯某”并按有指印。冯某对该签名及指印均不认可,并申请法院调取在兴邦公司处有关该款是否归还的证据。经法院调取,兴邦公司负责人杨颂称该款由公司代还给出资人,于某乙、冯某双方并未归还,并向法院提交代偿协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诉讼中,冯某认可其没有婚前个人财产,于某乙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某州市X区X乡X村X号的房子,包括北屋的三间及东屋的四间,冯某对此不予认可,称东屋加门楼共5间是于某乙、冯某婚后共同出资翻新重建的,应属双方共同财产。于某乙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还有于某乙为于某购买的位于某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被于某售出获得的x元,冯某辩称不清楚房子卖了多少钱,且这笔款项被于某乙拿着花了。
于某乙称双方共同债权有为冯某二妹建房支付x元,为冯某娘家建房拉了价值x元的砖及支付工人工资7700元,共同债务有欠兴邦公司的违约金x元,欠刘松杰的借款x元,欠于某胜的借款x元,冯某对此均不予认可。
冯某称双方共同财产有于某乙名下的股票,并申请法院予以调查取证,经查询于某乙名下股票账户,显示于某乙2009年11月12日转取股票资金5000元,2009年11月17日转取股票资金x元,2010年1月5日转取股票资金2200元,现账户资金余额为61.45元,无股票余额。
冯某称双方共同财产有于某乙领取的工程款两笔共计x.48元,于某乙辩称第一笔x.77元工程款的形成时间在2006年,该款都己用于某付工人工资、家庭开支等,第二笔x.71元的领据上显示的正是第一笔工程款中约定的应当退还的保证金。
冯某称双方共同债权有1992年给于某乙之弟于某乾购买的拖拉机价值x元,后为于某乾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支付的x元,为于某霞购买东风车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x元左右,于某乙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认为,于某乙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冯某离婚,冯某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考虑双方均系再婚,且冯某曾于2009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于某乙离婚,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冯某坚持要求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效。现于某乙起诉坚持要求与冯某离婚,且经法院调解无效,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某乙主张解除与冯某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冯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其撤诉是可怜儿子没有地方住及于某乙在诉讼中提交伪证的原因,不予采信。关于某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某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因于某乙、冯某双方均同意采取竞价的方式由冯某以x元的价格取得所有权,予以认可,该房屋应归冯某所有,冯某应支付于某乙房屋价值的一半即x元。
关于某州市X乡X村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冯某称属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依法分割。因宅基地使用权系按成员户为单位在农村X组织内分配,属无偿取得,冯某亦认可与于某乙结婚时于某乙就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内居住生活,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归户内成员所共同共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冯某该主张不予采信,对此不予分割。
关于某州市X乡X村X号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于某乙向本院提交加盖“郑州市X区X乡X组”印章的证明两份,以及证人于某丙、于某己、于某庚、任某某、于某辛、于某壬、王某癸、王某某、于某某、于某戊、王某某的证言各一份,并申请证人于某业、于某丙、于某己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述房产均系于某乙在与冯某结婚前同其前妻所建,属于某乙婚前个人财产。冯某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加盖“郑州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以及证人王某丁、于某戊、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房产中东屋及门楼共5间是于某乙、冯某婚后共同所建,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因双方提交的证据中证人于某戊、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出自同一人,内容却自相矛盾,其证明力明显存在瑕疵。冯某提交的加盖“郑州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中印章存在瑕疵,且冯某申请证人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对比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于某乙提交的证据更具证明效力,故位于某州市X乡X村X号的房产应属于某乙婚前个人财产,归于某乙所有。
关于某某修、冯某在河南兴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抵押贷款x元,法院依冯某申请调取了在兴邦公司存档的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书及代偿协议,对兴邦公司负责人杨颂进行询问,杨颂表示该款尚未归还。结合冯某在诉状中认可是为使家庭生活更好而向兴邦公司贷款x元,且于某乙、冯某均向法院提交借款合同并认可公证书的效力,故认定于某乙、冯某双方对兴邦公司存在x元的共同债务,应各偿还一半即x元。对于某某修称该贷款还有x元违约金,因冯某不予认可,且该违约金尚未实际发生,不予采信,双方可在违约金实际发生时另案解决。
关于某某修名下股票账户内转取的x元及账户余额61.45元共x.45元,于某乙称其中转取的x元是为了归还高广甫工程款x元并提交高广甫的证明一份,另外转取的2200元是其子于某胜生病住院为其交纳的住院费,因冯某不予认可并表示该笔款项未用于某妻共同生活花费,对于某乙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述x.45元属双方共同财产,故于某乙应支付冯某其中的一半即x元。
关于某某修主张的双方共同债务欠刘松杰的借款x元,于某乙提交了其向刘松杰出具的借条、中原区人民法院(2005)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中原执查字第X号拘留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回执)、送达回证、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通知书(回执)、询问笔录及执行费缴费发票各一份,并申请刘松杰出庭作证,冯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于某乙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足以认定因于某乙逾期未偿还郭志成债务共计x元而被法院强制执行,后于某乙向刘松杰借款x元用于某还上述债务的事实,该x元属于某乙、冯某双方共同债务,双方各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即x元。
关于某某修主张的双方共同债务借于某胜x元用于某还兴邦公司代偿利息,因于某乙、冯某同于某胜、杨玉振及兴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于某胜为保证人,于某胜在归还后可另行行使追偿权,该保证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一并审理。
关于某某修主张的双方共同债权有给冯某二妹x元用于某建房,为冯某娘家建房拉了x元的砖及支付工人工资7700元,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冯某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修主张的双方共同财产为于某购买的位于某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被于某售出获取的x元,因冯某不予认可,于某乙亦未提交该款现实际存在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主张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于某乙领取的工程款x.48元,因于某乙不予认可,辩称其中的x.71元其实是含在另外一笔x.77元之内,且该款形成时间在2006年,现已用于某付工人工资及家庭开支等,冯某亦未提交该款现实际存在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主张的双方共同债权有1992年给于某乾购买的拖拉机价值x元,给于某乾处理其交通事故纠纷支付的x元,给于某霞购买东风车及处理交通事故共支付x元左右,因于某乙对此不予认可,冯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于某乙与冯某离婚;二、于某乙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某州市X区X乡X村X号的房产归于某乙所有;三、于某乙、冯某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某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归冯某所有,冯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某乙房屋折价款x元;四、于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某其名下股票账户内转取的x元及账户余额61.45元共x.45元中的一半即x元:五、双方共同债务欠河南兴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x元,由于某乙偿还x元,由冯某偿还x元;欠刘松杰借款x元,由于某乙偿还x元,由冯某偿还x元。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于某乙负担290元,由冯某负担290元。
判后,冯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冯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冯某再审诉称,一、位于某州市X乡X村X号房产中的五间,是冯某与于某乙婚后所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20万元贷款,于某乙无据证明20万被骗,应认定为于某乙个人债务,且已经还款10万元;三、于某乙向其女婿刘松杰借款x元不真实,应为于某乙个人债务;四、于某乙领取的工程款8万多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于某乙答辩称,一、位于某州市X乡X村X号房产系其与前妻所建,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二、贷款20万元时冯某同意且知道用途;还款10万元系保证人于某胜偿还,不是其偿还,对外债务仍是20万元;三、x元的借款有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及证人证言等证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8万多工程款x多已经支付工资,剩下的x多元用于某庭支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再审中,冯某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兴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于某乙、冯某、于某胜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一审判决书各一份;2、付款人为马凤华的交易金额为10万元的2010年1月13日的个人(转账)回单一份;3、于某乙承诺还款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于某乙已还贷款10万元,剩余债务应为10万元。
经质证,于某乙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于某乙还款10万元,是于某胜的老婆马凤华代替保证人于某胜偿还。
于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郑州紫荆山支行汇款回单一份;2、付款人为马凤华的交易金额为10万元的2010年1月13日的个人(转账)回单一份;3、于某胜、马凤华结婚证及两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凤华和于某胜系夫妻关系,还款10万元是马凤华代替于某胜偿还,于某乙、冯某夫妻共同债务并没有减少。
经质证,冯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10万元是于某胜偿还,应该是于某乙偿还。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于某胜系于某乙、冯某借款20万元债务的保证人和付款人系于某胜的妻子马凤华的事实,应认定还款10万元系于某胜偿还,不能认定为于某乙所还。对冯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某于某州市X乡X村X号五间房产的所有权问题。于某乙、冯某双方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证明,结合该宅基地使用权系于某乙所在农村X组织分配的事实,原判认定宅基地上的房屋为于某乙个人婚前财产并无不妥;二、关于某款x元的问题。该笔债务发生在于某乙、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显示10万元系保证人于某胜偿还,而非于某乙偿还,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仍为20万元;三、关于某某修借其女婿刘松杰x元的问题。于某乙提供有法院判决、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等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该笔借款发生在于某乙、冯某夫妻关系存系期间,双方应共同承担;四、关于某某修领取工程款x.48元的问题。冯某未提供该款现仍实际存在的证据,对冯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冯某请求再审改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魏佳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