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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王某乙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真夫,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生,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君、朱某某,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

原告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莆田市环卫处)与被告王某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真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环卫处诉称:被告王某乙曾为原告的临时工。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临时聘用合某》一份,约定合某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月工资为1200元。在劳动合某履行期间,被告经常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工作表现不佳。劳动合某期满后,原、被告未继续劳动关系。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裁决:原告一次性赔偿给被告赔偿金x元。原告认某上述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故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自2003年8月1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原告单位从事卫生保洁工作。被告在职期间能遵守劳动纪律,完成本职工作。而原告不仅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还于2011年1月31日违法解某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损害被告的合某权益,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赔偿金x元。

原告莆田市环卫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某供以下证据:

一、《临时工聘用合某》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6月1日订立劳动合某,合某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

二、《关于清运队车场搬迁的请示》一份,欲证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被告原工作岗位相应撤销;

三、《谈话记录》三份,欲证明被告在职期间表现不佳;

四、莆劳仲案[2011]033-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前置,并由莆田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裁决。

五、送达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收到裁决书的时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乙质某认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某只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某的时间,不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月工资高于劳动合某中约定的工资,应以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停车场变迁并不必然导致保洁工作岗位被撤销,原告据此解某双方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三份谈话笔录上的签名无法确认某否签字人本人所签,且谈话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谈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人以书面形式出示证据不具有合某。退一步说,即使谈话笔录是真实的,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也不能以此解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谈话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证据三谈话纪录属于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某。

被告王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某供以下证据:

被告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胸卡、银行工资明细单、仲裁庭审笔录,欲证明:1、原、

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以上。3、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2011年1月,原告存在违法解某劳动关系的情况。

三、莆劳仲案[2011]033-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莆田市环卫处质某认某: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胸卡没有异议,对牡丹卡的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每月只发一次,上个月工资由下个月发,双方劳动合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到期。明细中2011年1月份存两笔工资,一笔为工资,另外一笔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对仲裁的开庭笔录没有异议,但当时代理人对实际情况不了解,等后来查了财务记录,才知道2011年1月份的两笔款项中一笔是上个月的工资,1月27日发的那笔是经济补偿金。对证据三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起就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某,结合某审笔录,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作如下认某:

被告王某乙曾受聘在原告单位从事清洁工工作。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临时工聘用合某》一份,约定合某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担任原告单位的清洁工,基础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工资于每月15日以领据领现金方式由原告的财务室统一发放,双方还对合某变更、解某、终止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工资发放形式为下个月领取上个月的工资。合某实际履行期间,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6日、2011年1月21日和同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给被告工资1550元、3260元、1550元、1550元和1590元。其中2010年11月29日发放的326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2010年9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后因双方对劳动合某、社会保险待遇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向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赔偿金人民币x元;2、支付因未订立劳动合某的二倍工资x元;3、赔偿失业保险金9868.60元;4、补缴自2003年8月1日起的社会保险费;5、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15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莆劳仲案[2011]033-X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被告王某乙赔偿金人民币x元;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仲裁请求。并于同日作出莆劳仲案[2011]033-X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月止为被告王某乙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款限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二、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被告王某乙失业保险金人民币4655元。原告不服莆劳仲案[2011]033-X号《裁决书》裁决,于2011年7月27日本院提起诉讼。

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分析认某如下:

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

原告认某,其提供的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临时工聘用合某》表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6月1日起才开始建立。

被告认某,其从2003年8月1日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对职工的用工情况进行造册义务,其否认某告提出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当按照证据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曾提供了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某,已经认某了双方从2008年就存在劳动关系。而现在却说双方2010年6月1日才建立劳动关系,前后说法自相矛盾。

本院认某,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且依法负有对用工情况进行造册登记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某劳动合某、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在双方因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存在争议时,用人单位应提供被告的入职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双方于2010年6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某仅能证明双方在该时间签订劳动合某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就是2010年6月1日,且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了双方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某,可证实双方在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否认某告提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是2003年8月1日的主张,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应认某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3年8月1日。

二、原告是否应支付给被告赔偿金的问题。

原告认某,劳动合某期满后,鉴于被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工作表现差以及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等因素,双方未继续劳动关系。原告在支付给被告全部工资后,再发放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某律规定,并不存在非法解某劳动关系的情况,无需支付赔偿金。

被告认某,劳动合某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也支付给被告工资,双方延续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1年1月27日支付的1590元是经济补偿金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因为在仲裁开庭时,原告已经明确双方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其没有支付给被告任何的经济补偿以及额外工资,原告作为事业单位不能具体说明支付给被告的1590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可见,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该款项是支付给被告2011年1月份的工资。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解某,原告必须有法定的事由,否则是违法解某,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

本院认某,被告提供原告发放给被告工资的银行卡上的2011年1月21日、同月27日的两笔款项均显示为工资,足以认某在劳动合某期限届满后,双方存在延续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某动其于2011年1月27日发放的款项1590元为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转运站洗车场搬迁,被告的原工作岗位不存在为由解某劳动关系,不符合某律规定,应当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劳动者的合某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被告主张某双方自2003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某方自2010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劳动合某期满后,双方延续劳动关系。原告单方解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某律规定,根据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支付给被告王某乙的赔偿金为7.5个月(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月份止)×1550元/月×2=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法释(2001)X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乙赔偿金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五十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凌林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雪霞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某或者终止劳动合某,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某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某或者劳动合某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某或者终止劳动合某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法释(2001)X号)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某劳动合某、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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