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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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3某2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因涉嫌贪污,于2011年3某13某被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3某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8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2月,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职务之便,伙同代某(另案处理)、张某丁飞(另案处理)使用从郑州上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郑州市X区基隆庙口私房菜酒家虚开的餐费发票分两次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x元。

(二)2009年5月,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职务之便,使用从郑州市X区奥德联发汽修厂虚开的修理费发票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4280元。

(三)2009年7月,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职务之便,使用从郑州市X区鑫通成汽车装饰用品总汇虚开的汽车装饰发票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4600元。

(四)2009年9月,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职务之便,使用购买的郑州市X区X路百货商店的假烟酒发票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6780元。

(五)2009年10月,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职务之便,使用从牛某某处虚开的购酒发票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x元。

(六)2009年11月,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职务之便,使用购买的郑州紫薇商贸有限公司的假烟酒发票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5880元。

(七)2009年12月,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职务之便,使用从牛某某处虚开的餐费和住宿费发票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5130元。

(八)2010年1月,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职务之便,使用购买的郑州博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假烟酒发票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9360元。

(九)2010年2月,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职务之便,使用从牛某某处虚开的餐费发票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5000元。

(十)2010年11月,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职务之便,使用从牛某某处虚开的购酒发票在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报销,套取公款7614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丁、代某、陈某某、唐某某、王某乙、岳某、张某丙、牛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任命文件,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记帐凭证,发票,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内容有异议,认为:我分的8000元中,有2000元是找发票时给别人的费用,我个人只得了6000元,是按奖金给发的,而不是x元。对指控的第某起内容有异议,因为我只得了6000元,另6000元是找发票时给牛某某的钱,不能认定我得了x元。对其它指控内容无某议。

被告人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被告人杨某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认为杨某对第(一)起、第(五)起指控内容的辩护意见,是杨某认识上的问题。对第(一)起指控是共同犯罪,根据规定被告人应对总额负责,对第(五)起指控,虽然杨某在找票时给了牛某某6000元,被告人杨某个人得了6000元,但虚报的是x元,是杨某经手报销、套取的公款,杨某应对x元负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一、2008年2月,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职务之便,伙同代某(另案处理)、张某丁飞(另案处理)使用从郑州上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郑州市X区基隆庙口私房菜酒家虚开的餐费发票分两次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08年2月初,我和代某、张某丁飞三人经张某丁同意,用我虚开的餐费发票在金粮源公司报账后每人各分了6000元现金。这x元餐费发票都是我自己找的。张某丁叫我们找发票,代某和张某丁飞都没找来,我就在郑州的酒店找到了x元的餐费发票。报销后其中的x元我们三个分掉,每人6000元,剩余的2000元作为支付出票人10%的税款。所以我比代某和张某丁飞多拿了2000元钱。

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08年2月26日第X号凭证和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08年2月21日第X号凭证,这两份记账凭证就是我虚开的那x元发票入账的凭证,是分两笔入的账。

2、证人代某证言:2008年元月底的一天,杨某找了x元的餐票,制作好粘贴单后和张某丁飞签了经手人,找我审核,我当时明知道这x元是虚开的发票,我直接在审核处签了字,表示经过我审核没问题。随后杨某将这x元发票的粘贴单让张某丁审批签了字,张某丁签过字就拿到我这报销了,报销后我从财务科支出x元公款,我自己得其中的6000元,张某丁飞也得其中的6000元,杨某得其中的8000元(包含2000元的找票费用)。这6000元后来我个人陆续零花了。杨某自己说他找x元的发票,报销后其中的x元我们三个人分掉,每人6000元,剩余的2000元作为他找票的费用,支付一些税款及出票人的好处费。

3、证人张某丁证言: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把我们公司的出纳代某、司机杨某、办事员张某丁飞三个人叫到我办公室,我跟他们说,让他们找些发票,我给他们签字报销。当时我说给他们每人解决6000元钱。他们找了发票后就找我签字报销了……。让他们找票报销时因为代某是出纳,知道很多财务上的事,杨某是我的司机,一直跟着我,经常找票处理些公司不好直接走账的费用,张某丁飞干工作比较多,他们私下都给我说过工作辛苦,想让我多给他们发点钱,为了让他们听话保密,我用这种方式在2008年给他们三人每人解决了6000元。

4、书证: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08年2月21日第X号凭证和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08年2月26日第X号凭证,证实了由郑州上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发票36张,金额x元和郑州市X区基隆庙口私房菜酒家开具的发票13某,金额2000元,共计x元。

二、2009年5月,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职务之便,使用从郑州市X区奥德联发汽修厂虚开的修理费发票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42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09年5月,我在金粮源公司报销费用时,在费用报销单里粘贴了一张某丁州市X区奥德联发汽修厂4280元的发票在公司报销了,报销金额为4280元。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5月14日第43某记账凭证就是我虚开的那张4280元的发票。

证人陈某某(男,32岁,在郑州市奥德联发汽修厂工作)的证言: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正在厂里修车,杨某来到我们修车厂,找到我说:“我现在的票不够用了,现在我需要报账,还差4000块钱的票,你帮我开张某丁车修理票。”我给他(杨某)开具的是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票号(略),开票日期2009年4月28日,名称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汽车配件及维修,金额4280元并盖有郑州市X区奥德联发汽修厂发票专用章,开票人王。实际上杨某没有在我们这里修车发生这笔费用,这是他让我给他虚开的,因为他是我们厂的大客户,他们单位的车经常来我们厂修理,我不想因为这些事得罪客户,所以我才给他虚开发票。

3、书证: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5月14日第43某记账凭证,证实:由郑州市X区奥德联发汽修厂4280元的专用发票是杨某虚开报销的发票,发票票号为(略)。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郑州市X区奥德联发汽修厂,经营者姓名冯辉,经营场所在郑州市X区X路郑州北环汽配装饰广场B区X排X号。

三、2009年7月,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职务之便,使用从郑州市X区鑫通成汽车装饰用品总汇虚开的汽车装饰发票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4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09年5月份,我在郑州市X路哈飞赛豹4S店用x元钱买了一辆哈飞赛豹厢式轿车,车牌号是豫A-x。我为了将我的车辆的内外装饰给报销了,就找到郑州市X区通成汽车用品商行的服务员,让她给开了张4600元的汽车装饰发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7月29日第X号凭证中那张4600元的发票就是虚开的那张某丁车装饰发票。

2009年7月29日第X号凭证所附的费用报销单显示:……。汽车装饰4600元,发票号码(略),该发票的客户名称写的是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单位为郑州市X区通成汽车用品装饰有限公司,这张某丁是我虚开的发票。

2、证人唐某某(男,30岁,郑州市鑫通成(原通成)汽车用品商行经理)的证言:杨某大概是2009年的一天来我们这装饰车辆的,他装饰的是一辆哈飞赛豹箱式轿车,颜色跟车牌号都记不清了。过了有一段时间杨某来到我们商行让我们给他开具一张4600元的发票,然后我们就给他开具了一张某丁车装饰发票,票号是(略),金额是4600元,杨某让我们在名称上写上了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字,他为什么让这样写我也没问。

3、证人谷某某(女,3某,无某,杨某妻子)的证言:我家2009年买有一辆哈飞赛豹箱式轿车,车牌号是豫A-x,也是在同一年我丈夫杨某把车进行了装饰,给车贴了太阳膜,还买了坐垫等用品。

4、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7月29日第X号记账凭证,证实:由郑州市X区通成汽车用品商行开具的金额为4600元的商业发票是杨某虚开报销的发票,发票票号为(略)。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郑州市X区鑫通成汽车装饰用品总汇,经营者姓名张某丁阳,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汽车装饰用品。

四、2009年9月,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职务之便,使用购买的郑州市X区X路百货商店的假烟酒发票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67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09年大约6月份,我在给张某丁找发票报销房屋租赁费时,除了交房租的钱,2009年9月16日第X号凭证中的那张6780元的发票就是我虚开的烟酒发票。

2、证人王某乙(男,29岁,郑州市X区X路百货商店负责人)的证言:我不认识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中一个叫杨某的人,没有和他打过交道。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9月16日第X号凭证后面所附的(略)号发票不是我们郑州市X区X路百货商店开具的,这张某丁票所显示的烟酒销售不属于我们郑州市X区X路百货商店的经营范围,我们郑州市X区X路百货商店也没有与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这张某丁票显示的收款人是王某,我们郑州市X区X路百货商店从来没有叫王某的员工。这张某丁票显示的发票专用章应该是伪造的,不是我们商店的。

3、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9月16日第X号记账凭证,证实:盖有郑州市X区X路百货商店发票专用章,发票票号为(略),金额为6780元的发票就是杨某虚开报销的发票。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郑州市X区任寨百货商店经营者姓名王某彦,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小某、办公用品。

证明,证实:王某乙是郑州市X区X路百货商店实际负责人,负责郑州市X区X路百货商店经营及开具发票等业务,郑州市X区X路百货商店没有与河南金粮源有限公司发生过烟酒购销业务。

五、2009年10月,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职务之便,使用从牛某某处虚开的购酒发票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09年10月份左右,我用虚开的购酒发票在金粮源公司报销了x元,我从这x元中拿出5000元好处费给了山西人牛某某,还给了太原卖酒的1000元税款,那6000元被我个人占有了。

2009年10月份左右,我去山西省太原市给公司购买汾酒,共买了100坛,金额x余元。去之前张某丁交待我在太原多开些发票,拿回去后用于冲抵张某丁和局长出差的费用。于是我在太原就开了x元的购酒发票,那个太原的开票人牛某某又另给了我一张x元的购酒发票。从太原回来后,我在金粮源公司报销时,在费用报销单里粘贴了那张某丁开的太原久聚堂酒业有限公司的购酒发票x元,这x元购酒发票报销后(当时在太原我给了牛某某6000元,其中5000元是牛某某的好处费,其中1000元算税款,我实际得到了6000元),都用于平时生活消费了。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0日第X号凭证中的酒款x元就是我虚开的发票。

2、证人牛某某(牛某某,男,43某,山西钢新实业有限公司管理部部长)的证言:我是2009年经我北京的一个朋友聂根升认识的杨某,他来找我帮忙给他买过几次酒,还让我给他找过一些发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1日第X号报销单中显示:发票号(略),金额x元,开具单位为太原酒聚堂就业有限公司,这张某丁票是我通过该公司的闫某某于2009年10月份左右给杨某找的,杨某当时给了我6000元钱。

3、证人闫某某(男,57岁,鑫美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我是在2009年经牛某某介绍来找我买酒认识杨某的,后来牛某某说帮杨某找票,所以我就帮忙找了一些,直接给了牛某某了。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0日第X号凭证中显示:发票号为(略),金额x元,开具单位为太原酒聚堂酒业有限公司,这张某丁票就是我找的,然后交给牛某某了。

4、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0日第X号凭证,证实:由太原久聚堂酒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为(略),金额为x元的发票是杨某虚开报销的发票。

六、2009年11月,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职务之便,使用购买的郑州紫薇商贸有限公司的假烟酒发票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58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我为了弥补我装房子的支出,就在郑州市好想你枣业有限公司……,开了5880元的烟酒发票;……,2009年11月份开了9360元的酒发票。以上5880的烟酒发票和9360元的酒发票是我在淮河路X路口买的个人的发票;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2日第X号凭证所报销的费用9680元就是我为弥补自己支出虚开的。其实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与虚开发票的三个公司发生任何费用,报销后的公款都弥补了我装修房子的支出了。

2、证人岳某(男,56岁,郑州紫薇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我们郑州紫薇商贸有限公司和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任何业务来往,我也不认识一个叫杨某的人。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2日第X号凭证中显示的:招待费5880元,发票号码(略),出票单位:郑州紫薇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时间:2009年10月21日,这张某丁票不是我们郑州紫薇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

3、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2日第X号记账凭证,证实:盖有郑州紫薇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为(略),金额为5880元的发票是杨某虚开报销的发票。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郑州紫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某人姓名任颖花及其营业期限等情况。

七、2009年12月,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职务之便,使用从牛某某处虚开的餐费和住宿费发票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513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09年(几月记不清了,以票据为准),我跟张某丁、贾某、王1去山西省太原市办事,在太原期间,我们四人的吃和住都是牛某某招待的,临走时他把住宿票和餐费票给了我,住宿费发票的客户名称打好了,是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餐费发票客户名称空着,后来我自己填成我们单位了,从太原回来后,我在河南金粮源公司报销去太原的差旅费时,在费用报销单里粘贴了三十余张某丁的餐费发票2880元和住宿费发票1张2250元。这5130元虚开发票在公司报销后,报销款被我用于平时生活消费了。

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2月5日第X号凭证费用报销单中显示:其中餐费发票共35张,金额2880元,客户名称是空的;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2250元,发票号为(略),住宿发票的客户名称写是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单位是山西世茂商务中心有限公司。这36张某丁票都是我给杨某找的。

3、书证: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7日第X号凭证,证实:餐费发票35张、住宿发票1张,金额共计5130元,共36张某丁杨某虚开的发票。

八、2010年1月,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职务之便,使用购买的郑州博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假烟酒发票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93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1月15日第X号凭证中的9360元就是我为弥补我装修房子的支出所虚开的。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1月15日第X号凭证显示:其中一张某丁酒发票9360元(发票号码(略),开票时间:2009年12月20日),是我虚开的,这张某丁票的商品名称写的是酒,出具单位是郑州博今商贸有限公司,其实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与郑州博今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这张某丁票是我虚开的,报销后的费用都用于弥补我装修房子的支出了。

2、证人张某丙(男,31岁,郑州博今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我们郑州博今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也不认识一个叫杨某的人。我们公司与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也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这张某丁票开具人显示的“王”,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而且经我辨认,这张某丁票上盖的郑州博今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是伪造的,不是我们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3、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1月15日第X号记账凭证,证实:盖有郑州博金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为(略),金额为9360的发票是杨某虚开报销的发票。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郑州博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某人张某丙,经营范围及营业期限。

证明,证实:张某丙是郑州博金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某,郑州博金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与河南金粮源有限公司发生过烟酒业务。

九、2010年2月,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职务之便,使用从牛某某处虚开的餐费发票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09年10月份(时间记不清了),我去太原给公司买酒,用虚开的餐票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了5000元钱,报销款被我自己消费掉了……。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2月5日第X号凭证中由山西长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开具的餐费发票18张,共计金额5000元就是我虚开发票报销的。以上就是牛某某给我的发票。报销单的报账人是我(杨某)。

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2月5日第X号凭证中显示:其中山西长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餐费发票18张,共计金额5000元,客户名称为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这18张某丁票都是我给杨某找的,但上面的客户名称不是我写的,我给杨某的时候都是空白的。

3、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2月5日第X号记账凭证,证实:山西长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餐费发票18张某丁杨某虚开的发票,18张某丁票的金额共计5000元。

十、2010年11月,杨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部副主任职务之便,使用从牛某某处虚开的购酒发票在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报销,套取公款761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0年3某份左右,我去太原给公司买酒,用虚开的购酒发票在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报销了7614元钱,报销款被我个人得了,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2010年11月30日第X号这份记账凭证所附的费用报销单显示:凭证后附有四张某丁西杏花村汾酒集团太原供销经理部开具的发票,共计金额7614元。这些发票的客户名称写的都是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粮库,开具单位是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太原供销经理部。以上就是我刚才说的那四张某丁开的发票,是牛某某给的。报销单的报账人是我(杨某)。

证人牛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浚县直属粮库2010年11月30日第X号凭证报销单中显示:凭证后附的四张某丁西杏花村汾酒集团太原供销经理部开具的发票,共计金额7614元。四张某丁票上写的客户名称都是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粮库,开具单位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太原供销经理部。这四张某丁票就是我在2010年春节左右,我找太原市鑫美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闫某某帮忙找的,然后我就给了杨某。

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2010年11月30日第X号凭证报销单中显示:凭证后附的四张某丁西杏花村汾酒集团太原供销经理部开具的发票,共计金额7614元。四张某丁票上写的客户名称都是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粮库,开具单位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太原供销经理部。以上四张某丁票是2010年春节左右我给牛某某找的。

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2010年11月30日第X号记账凭证报销单,证实: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太原供销经理部开具的四张某丁票,共计金额7614元,是杨某虚开的发票。

中共河南省粮食局党组关于张某丁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及检察机关补充材料,证实:张某丁于2007年2月14日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参照正处级干部管理),于2007年5月18日任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主任、河南金河饲料有限公司经理。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法定代某人为张某丁。

经审理另查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涉嫌贪污线索进行调查,经查证该线索不能成立。杨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事先不掌握的贪污公款x元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

被告人杨某在被立案侦查期间,主动揭发了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有关人员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对于侦破受贿犯罪案件具有实际作用,应认定为一般立功。

综合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任命文件、企事业法人证明、营业执照、记帐凭证、发票,自首、立功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未退赃。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除对指控内容的(一)、(五)的证据中的数额有异议外,对指控(一)、(五)证据真实性无某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对指控内容(一)、(五)的辩解,是对指控数额和其实际所得数额该如何认定的认识问题,不影响其认罪态度。根据有关规定,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行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因此指控(一)即2008年2月杨某伙同代某等人贪污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而不是杨某个人实际所得的6000元。关于杨某对指控(五)的辩解,尽管杨某为找发票,给了山西太原牛某某(牛某某)6000元,但其虚报的是x元,侵犯的是国有公司x元的所有权,应认定杨某贪污数额为x元。对杨某对指控(一)、(五)的辩解不予采信。杨某归案后,在检察机关掌握的线索不成立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事先未掌握的其贪污公款的事实,且是指控的全部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受贿的犯罪事实,在侦破他人受贿犯罪案件中具有实际作用,应认定为一般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所有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3某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杨某贪污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俊奇

审判员王某某

审判员郭银太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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