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周某甲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征、被告廖某某、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廖某某承建被告周某甲私房,2009年9月16日,被告廖某某雇请原告自带机械、人员为其浇筑三楼楼面,原告本带来了吊机,并安装在房屋的西面屋脚,但被告周某甲不同意,要求原告带升降机,并要求将升降机安装在靠近供电线路X路边。在开始工作时,将空斗车送上三楼后,被告廖某某在楼上私自将升降机的钢丝绳解开,导致升降机滑轮回转,钢丝绳抛向供电线路,并将供电线路烧断,造成短路,将附近居民家用电器损坏,原告先行赔偿家电修理、赔付及修理线路共花费x元。原告认为事故主要责任是由于被告廖某某擅自解开钢丝绳以及被告周某甲强行要求升降机安装在供电线路所造成的,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廖某某辩称,2009年9月16日的事故,原告曾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升降机的设置不合理,升降机不宜靠近输电线路。升降机将空斗车送上楼时,原告在楼下叫喊,要我们帮原告解钢丝绳,原告认为我“私自将升降机的钢丝绳解开”不是事实。
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所建的楼房,与被告廖某某签订了建房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曾某某是由被告廖某某雇请来的,与我不发生任何关系。我与廖某某签订的合同中对安全措施条款有明确的规定,由我提供700元的安全费用给廖某某,在施工中一切安全事故由廖某某全部负责。廖某某解开钢丝绳,导致滑轮回转,廖某某才是直接责任人,与我无关。因为我家所建的房屋离供电线路很近,吊机晃动大,不安全,为此建议原告使用更为稳定的升降机,原告同意了我的建议。原告是为了逃脱因操作失误的责任,制造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被告周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等签订一份协议书,周某甲将所建楼房承包给廖某某,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协议书中第4项约定:安全措施,甲方(周某甲)提供700元安全费给乙方(廖某某),其他一切意外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廖某某负责周某甲的房屋修建。廖某某与原告曾某某口头约定,将周某甲家的每层楼面的混凝土浇筑工作包给曾某某,由曾某某自带搅拌机、升降设备及其工人,廖某某按每层60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曾某某负责混凝土的搅拌、装运、将混凝土用斗车送上楼面并负责将空斗车运下。廖某某则负责楼面混凝土的平整工作。周某甲家第一层、第二层的楼面均由曾某某浇筑。2009年9月16日,周某甲准备浇筑第三层楼面,曾某某携带吊机到现场,周某甲要求曾某某使用比吊机更安全的升降机。为此,曾某某及其儿子、其雇请的民工等七人重新安装好升降机后,曾某某负责升降机的开关,曾某某安排其儿子及其一名民工负责三楼楼面的工作(负责将装混凝土的斗车解下推送至楼面并将空斗车用升降机送至楼下)。曾某某在将空斗车送上三楼楼面时,不慎将周某甲家三楼的檐板撞坏,在三楼的曾某某的儿子和雇请的一民工见状,曾某某的儿子便跑下至楼底下,去替换曾某某开升降机,而民工跑至二楼查看被撞坏的檐板,三楼楼面上没有曾某某的人了,升降机属于无人监管的状态。这时,在三楼楼面工作的廖某某听到楼下曾某某等人叫喊,要求楼上的人将空斗车解下,为此,廖某某将空斗车解下,泥工王某戊将空斗车推到楼面。不久,升降机滑轮回转,升降机的钢丝绳甩向房屋边上的供电线路,导致供电线路被烧毁,附近居民的部分家电被烧坏。事发后,原告赔付了两台新电脑8400元、一台新电磁炉420元;支付了家电修理费1800元;支付了线路维修、材料费100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维修电器清单、维修电器发票、购买电脑、电磁炉发票、电脑配置单、线路维修、材料费的证明;被告廖某某、周某甲提供的协议书;证人谢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房屋承建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周某甲家的房屋是农民自建住宅,合同的性质属于具有承揽合同性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人廖某某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廖某某将混凝土浇筑的工作交由原告曾某某完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庭审中查明,双方确实存在关于将混凝土浇筑交由曾某某完成的口头协议,该协议也经定作人周某甲的认可。廖某某与曾某某间的口头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而曾某某与其民工的法律性质就是一种雇佣关系。
所谓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反观承揽合同,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是具有特定性质的工作成果,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理;4、承揽人自担风险。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
从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上述概念和特征来看,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具有以下实质性区别: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如果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则为雇佣;如果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则为承揽。2、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自始至终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人无权进行干预。3、合同义务可否转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务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要亲自履行雇佣契约;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4、法律责任不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雇员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雇员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能够举证证明雇工人身损害是由不可抗力引起或由雇工故意行为造成,才可以免责。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则上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但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下,定作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曾某某在从事承揽事务中,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所安排工作岗位脱岗,导致使用的机械设备处于无人监管状态,最终使升降机滑轮上的钢丝绳回转,触碰到供电线路,造成财产损失,曾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廖某某按照曾某某的指示解下空斗车过程中没有过错,周某甲要求使用安全系数更高的升降机也并没有过错,周某甲及其廖某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曾某某当庭否认叫廖某某解下空斗车,但是庭审中已经查明,事发时曾某某的设备及其人员均在其管理的状态,楼下的搅拌机、升降机都是曾某某的人在负责管理,可以推定事发时确是曾某某或者其所雇请的人叫廖某某解下空斗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去2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颜建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