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郑味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世纪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志亮,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林业局兴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新郑味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驰公司)与被告国某、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味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某、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味驰公司诉称,2011年8月21日下午,国某驾驶腾达公司的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黑x挂)到味驰公司托运价值x元的货物准备发往哈尔滨市耿翠荣,约定运费x元,已预付6000元。次日晚,国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青县段时车辆着火致使货物燃烧完全灭失。请求判令国某、腾达腾达公司连带赔偿味驰公司货物损失x元。
被告国某未作答辩。
被告腾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腾达公司不是黑x货车(黑x挂)法律意义上的车主,该车户籍挂靠在腾达公司,实际车主应该是国某,车辆的营运和管理都有其负责,腾达公司没有从其营运活动中获得利益,收取的服务费是为了给车主办理各项检车事项,且国某已多年没交。国某和味驰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腾达公司无关,腾达公司没有指派或委托国某和任何人签订运输合同。综上,腾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味驰公司和国某口头约定,由国某驾驶黑x货车(黑x挂)将味驰公司的货物从新郑市运输到哈尔滨市的客户耿翠荣,运费为x元。8月21日,国某到味驰公司承运以下货物:五美牌鱿鱼条20g的300件,每件160元;63g的500件,每件150元。国某向味驰公司出具一份《收据》。同日,味驰公司支付国某运费6000元,国某向味驰公司出具一份“今收到新郑—哈尔滨800件鱿鱼条运费6000元”的《收据》。
2011年8月22日,国某电话告知味驰公司,其驾驶车辆在京沪高速青县段因车辆着火,造成承运的货物全部被烧毁。味驰公司索赔无果,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收取货物和运费的两份《收据》,发货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味驰公司和国某口头约定,由国某驾驶车辆将味驰公司的货物从新郑市运输到哈尔滨市,双方之间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味驰公司将货物交付国某并支付部分运费后,国某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收货地点。根据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某在运输货物途中造成货物全部毁损,又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托运人的过错等原因造成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毁损的赔偿额,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即五美牌鱿鱼条20g的300件,每件160元;63g的500件,每件150元。以上共计价款x元。国某还应当返还收取的运费6000元。据此,味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腾达公司系运输车辆黑x货车(黑x挂)的所有权人,对此享有一定的运输利益,应当对国某驾驶该车运输途中造成货物毁损的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腾达公司关于其并非该运输车辆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没有从实际车主国某营运活动中获得利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等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国某、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郑味驰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元。
二、被告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郑味驰食品有限公司运费6000元。
三、被告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国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国某、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卫东
审判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