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公安厅干警,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雨花区枫树山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夏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方,与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夏某与刘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小孩夏某裕归刘某某抚养,夏某自愿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900元,夏某裕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夏某对夏某裕享有探视权,但每月带小孩不得超过八天(每次接小孩需夏某本人并提前一天通知刘某某,刘某某必须配合);
三、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已协议解决,无争议;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夏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0年5月11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方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