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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村村民胡XX向其索要赔偿款发生矛盾,胡某某将胡XX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诉称,被告人将其打伤,要求赔偿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668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鉴定费965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其他损失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赔偿受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胡XX向其索要赔偿款时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某某将胡XX头部、面部多处打伤,第二、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受伤后花去医疗费325元、法医鉴定费290元、打印费64元、交通费210元,共计8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孙XX、孔XX的证言及法医鉴定、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分,因其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起的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因无票据和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其他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且已将赔偿款交予法庭,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原告人胡XX医疗费325元,法医鉴定费290元,打印费64元,交通费210元,共计8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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