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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石门分公司)、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X镇中渡居委会梯云西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龙,湖南省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略)。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彭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石门分公司)、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26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彭某及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清晨,被告王某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和向某西从石门县X乡出发前往湖北省松滋县,当车行驶到石门县X村X路段时,由于浓雾天气,能见度低,被告王某乙不慎撞到前方横在道路上的一根钢索,导致摩托车翻到在地,原告受伤。后经查,该钢索属于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在子良乡X区内固定电线杆的一根钢索,由于电线杆倒塌后致使固定电线杆的钢索穿越道路X路上方,严重妨碍了道路通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尚需进一步治疗。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90元,其中,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承担总额的80,被告王某乙承担20。

原告彭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0份,拟证明案发时倒塌的电线杆和钢索是属于该公司所有的事实;

2、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后期治疗费用、治疗期间的陪护人数;

4、石门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

5、医药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

6、原告在九芝堂连锁石门大药房的购药发票原件一份(金额为400元)及医嘱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医生嘱咐在外购买相应的药物用于治疗的事实;

7、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花的鉴定费用;

8、湘x车主向某峰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9、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代理人对其公司员工祝忠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

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严重不足,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受害人自己有重大过错,明知是无证、无牌超载车辆还乘坐,乘坐时又不带头盔。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电信石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门县交警大队子良分队对彭某、向某、王某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及事后涉及现场的5张某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石公交2010第x号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交警所拍摄的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拍摄的,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的事实;

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代理人对王某乙、彭某、向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份证据与交警的询问内容不符合。综合某据1、2,拟证明交警大队公交2010第x号认定书所采信的证据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乙未提出明确的质证意见。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认为其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该份认定书所核定的责任人是石门电信局不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认为形式上有缺损,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合某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无原告姓名,无日期,该份证据达不到证明这400元是原告在本案中所受损失的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故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认为该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合某,因为记载证人的基本情况不清,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原告受伤在治疗、鉴定过程中由于行走不便而花费交通费是客观必要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证据9,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形式有异议,但对该份证据所记录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就其证明目的发表了与被告看法相反的意见,认为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基本情况,即被告电信公司的电线杆倒塌后,拉线横过马路妨碍交通的事实。被告王某乙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某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19日清晨,原告彭某与同乡向某一道搭乘由被告王某乙驾驶的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从石门县X乡出发前往湖北省松滋县,当车行驶到石门县X村X路段时,由于浓雾天气,能见度很低,被告王某乙突然遇见前方横在道路上方的一根钢索,躲避之中导致摩托车翻到在地,致使原告彭某腿部受伤。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门县电信局子良支局在电信电杆倒塌后,固定电杆的钢索横拦在道路的上方严重影响通行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排除险情,占用了道路。在浓雾天气的情况下,灰黑色的钢索在视觉上不甚明显,造成了驾驶人王某乙对道路前方险情的极大不可预见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x.71元、鉴定费500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某,花去医疗费x.80元。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右胫腓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限或损失工作日按120日计算,陪护按1人50日计算,出院后可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5000元左右。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某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彭某系农业人口,2010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已向某告给付5000元,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650元。

同时查明,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经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其前身先后为湖南省电信公司石门县电信局、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石门县分公司。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已经倒塌的电杆及横拦在公路上的固定钢索属于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的电信设施。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彭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系一果多因,由两被告的过错责任导致。首先,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门县电信局子良支局在电信电杆倒塌后,固定电杆的钢索横拦在道路的上方严重影响通行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排除险情,占用了道路。在浓雾天气的情况下,灰黑色的钢索在视觉上不甚明显,造成了驾驶人王某乙对道路前方险情的极大不可预见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次,结合某事人经举证、质证的其他证据来看,原、被告的相关举证均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管理的电信电杆已经倒塌,固定该电杆的钢索正横拦在机动车行驶的公路上方,由于管理人未及时修复而排除妨碍,在浓雾恶劣天气时对公路交通造成实际妨碍的这一客观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作为倒塌电杆管理人的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由于对横拦在机动车行驶的公路上方的该电杆固定钢索未及时修复、排除妨碍,客观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责任明显大于驾车人被告王某乙,应就该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损害行为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由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加上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这一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x.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经计算核定,只能对其中合某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即住院费x.80元,住院期间在外购药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对住院费和后续治疗费部分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在外购药费400元的部分,因证据无法辨认,不予支持;对赔偿误某7611.60元的诉请,鉴定的损失工作日为120日,2010年度本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x元,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公式,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12(月)÷21.75(月记薪天数)=61元计算,应为7320.45元,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赔偿护理费3171.50元的请求,鉴定为按1人50日计算,应为25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的诉请,原告实际住院31天,应为37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费372元的诉请,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500元,有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850元的诉请,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但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这一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应为x.25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只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仅对被告王某乙提出承担20赔偿责任的请求,少于本院对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30的责任划分,对低于被告王某乙应当赔偿的部分,视为原告的自愿放弃。为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x.17元,减去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还应实际给付原告x.17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0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632.05元,减去已给付原告的650元,还应当实际给付原告7982.0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17元,减去已给付原告彭某的5000元外,还应实际给付原彭某x.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彭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32.05元,减去已给付原告彭某的650元,还应当实际给付原告7982.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彭某负担50元,被告被告电信石门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斌

审判员杨年彩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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