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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上诉人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白某某、李某某签订协议一份,李某某将78米长、20米宽的钢结构车间地基工程以16万元的价格承包给白某某,双方约定工程量以预算表工程量为准;工程质量由双方协商,满足李某某要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进场付30%,地坑挖成付50%,工程完工付清。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李某某已支付白某某工程款15万元,后双方对合同的标的及工程质量发生分歧,遂引起诉讼。另查明,白某某所承建的工程车间内宽为19.725米,钢柱中心宽度为19.56米,外宽为20.225米,该尺寸不能满足李某某要求的车间内宽为20米的标准,车间东部墙外无散水坡,墙外未贴小块蘑菇石。工程未按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完成。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11日,白某某、李某某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白某某诉称合同标的为18万元,并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工程的总造价为16万元,并有添加内容:“此工程再加贰万元,总计拾捌万元。李某某”字样,白某某称添加的内容系李某某或其妻子书写,对于添加的内容,李某某不予认可,而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中并未添加的内容,对于该部分事实的分歧,本院认为举证责任归于白某某,白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中添加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白某某承担,故本院对协议中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定。白某某诉称该工程结束后,又承建了房屋内部的电缆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万元,对于该部分事实,李某某不予认可,白某某也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工程的质量及数量,本院依法进行了勘验,白某某施工的车间内宽为19.725米,钢柱中心宽为19.56米,外宽为20.225米,该尺寸不能满足李某某要求的车间内宽为20米的标准,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由此造成李某某车间内的行车不能顺利安装。钢结构车间东部墙外未作散水坡,墙外未贴小块蘑菇石,说明白某某承包的工程并未全部竣工,对此李某某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所述,白某某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16万元,白某某在施工中质量未能达到李某某要求的标准,且李某某已按约支付了白某某相应的工程款,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余款应在工程完工时结清,故本院对白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协议的主体工程白某某已经履行,且李某某也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并无解除之必要,李某某反诉称所受的损失,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亦未得到白某某的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反诉费137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白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白某某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白某某所建设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散水坡不属于承建工程的范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8万元是李某某书写的;附加工程电缆沟工程款2万元,由证人证言和录音为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某上诉并答辩称:因白某某建设的工程与图纸约定不符,构成违约,致使李某某造成巨大损失,白某某应当赔偿;散水坡等全部工程全部承包给白某某,其承建的工程未完工;合同中的内容不是李某某所书写;白某某称附加工程电缆沟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白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白某某持有的约定工程的总造价为16万元,添加内容为:“此工程再加贰万元,总计拾捌万元。李某某”字样协议,白某某称添加的内容系李某某或其妻子书写,对于添加的内容,李某某不予认可,而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中并未添加的内容,且白某某未提出鉴定,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6万元;双方协议中约定白某某承建所有工程内容,散水坡应属白某某的工程范围;法院勘察工程现场的结果与合同约定不符,白某某建设的工程并未竣工;白某某称承建了电缆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万元,李某某不予认可,白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反诉要求白某某赔偿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白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白某某负担525元,李某某负担6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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