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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信阳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迎,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XX与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被告刘某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6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刘某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于同年6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0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崔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5年7月27日,原告作为医药代表与被告医药公司所属第三分公司业务科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业务科为原告招标药品提供税票,开票时原告按所开金额4%支付给业务科;招标药品货款到业务科帐户后,业务科应无条件迅速支付给原告货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陆续在业务科开具医药发票并按约支付4%,货款到业务科帐户后,业务科也能按月支付原告货款。2005年8月8日,12月8日,原告分别在业务科开具两份金额分别为x元、x元发票,该两笔款于2006年4月26日、5月下旬分别转入医药公司第三分公司帐户,加上此前转入未支付给原告的尾款2590元,共计x元。经原告屡次追索,第三分公司支付原告8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经了解,被告医药公司第三分公司及其业务科都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应由被告医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医药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医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毫无理由,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关系,起诉主体不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7日,原告刘XX与被告医药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刘某亦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约定:甲方(即信阳市医药集团第三批发部)为乙方(即医药代表刘XX)招标药品提供税票,开票时乙方按所开金额4%支付给甲方;乙方招标药品货款到达甲方帐户后,甲方应无条件迅速支付给乙方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供招标药品。2005年8月8日,12月8日被告医药公司第三分公司分别出具两份金额为x元、x元的发票,该两笔款项于2006年4月26日,5月下旬分别转入被告医药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帐户,加上之前由被告刘某出具欠条转入未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590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医药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货款8000元,下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医药公司拖欠原告刘XX货款,有原告提供的第三分公司出具的发票、银行进帐单和医药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招标药品,被告在招标药品货款到达其帐户后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并未支付。被告刘某代表单位签订《协议书》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所在单位承担,但刘某代表的医药公司第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医药公司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医药公司拖欠原告刘XX货款逾期未付,造成纠纷,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XX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本院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计算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5元,由被告医药公司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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