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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底某某(又名底X)。

被告马某某。

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马某某以其系为王某丙帮忙才发生此事,申请本院追加王某丙为本案被告,本院依被告马某某申请,追加王某丙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崔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月18日,在民权县X路X胡同口,被告马某某将原告王某甲致伤。事后,原告王某甲被送进民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需手术治疗。术后原告在医院住院二十余日,因需等待二次手术而出院。后其伤情经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如此伤情致使原告王某甲至今无法正常学习、生活,身心异常痛苦。然而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马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便不闻不问,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2010年1月18日上午,家住民权县X路中段北侧的王某丙买了一台排气扇,王某丙打电话叫马某某帮忙安装,返回途中在王某丙家门前胡同口,王某甲与另一个小朋友在掀纸牌,马某某的车子走进王某甲时,王某甲左腿猛地一下伸进马某某的车子轮下,将其腿轧伤。马某某立即停下,去叫王某甲的妈妈,又叫了王某丙一家,一道去医院就医。经急诊拍片检查后,以“左胫腓骨骨折”入院治疗。现原告做的伤残评定与事实不符。在原告王某甲治疗期间,马某某东筹西借,变卖家产,为王某甲交手术费,治疗费x元。2010年1月30日,马某某交过第13笔押金。王某乙和他哥哥以药费不够为由用轿车把马某某拉到医院,马某某实在筹不到钱,原告一大家子人推搡、侮辱马某某,让马某某为王某甲筹药费。马某某和妻子都是下岗特困职工,没有经济来源,其父常年卧床,两个孩子年幼,现已债台高筑,实在无力支付原告赔偿要求。1月18日事发当天,王某丙出了1000元预交费,从此便不闻不问,马某某是为其帮忙才发生此事的,无奈,请求法院增加王某丙为被告,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王某丙辩称:1、马某某未给王某丙安装排气扇,退一步讲,如果马某某在答辩中所述为王某丙帮忙,忙工已结束,并且已离开王某丙家100米以外,所实施的行为均与王某丙无关;2、本案原告所受之伤并王某丙所致,与王某丙无关,王某丙无赔偿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甲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是否合法;如合法,如何承担;二被告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李×证言,证明了王某甲被马某某致伤的事实,张××叫王某甲之母的事实。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粉碎性骨折,后续治疗费6000到x元。3、费用清单,证明住院25天,花x.96元,其中有王某甲父母交1300元,余下为马某某交纳。4、住院病历,证明2010年1月18日被致伤后治疗、检查情况。5、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王某甲户口本,证明王某甲十级伤残,鉴定费500元,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异议是,入院时证明王某甲不是粉碎性骨折。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异议是,病历是新写的,有改动。对第5份证据中鉴定书的异议是,鉴定明显错误,其它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对认为原告之伤与其无关,对原告方证据不予质证。

针对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是否粉碎性骨折在鉴定书上显示,x光片上显示粉碎性骨折,很清楚,有证据。病历是检查治疗情况,诊断证明是后来出的,加上了后续治疗费。被告马某某的鉴定有意见,应申请鉴定,否则,应以此鉴定为准。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鉴定结论书,无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片子日期不对,证明鉴定不真实。2、住院证一份,证明不是粉碎性骨折。3、押金条,上有王某丙签名,证明这是二被告的事,被告马某某给王某丙帮工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第1份证据的异议是,被告马某某否认鉴定,应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中的2009年是笔误,发生事故是2010年。对第2份证据的异议是X片中显示是粉碎性骨折。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丙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3份证据的异议是,当天王某丙拿了1000元,是因为王某丙与马某某是朋友关系,在王某丙处出事,马某某去找王某丙帮忙,不能认定存在帮工关系。这份证据内容可看出原告王某甲住院时的押金。王某丙为了帮被告马某某,并考虑到与原告系邻居关系,才主动帮忙拿出1000元,证据系孤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二被告间是帮工关系。

针对被告王某丙的质证意见,被告马某某发表以下质辩意见:一开始被告王某丙让被告马某某认住,以后再说。

针对被告王某丙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押金条上有王某丙签名,若是借钱不应签名,二被告间有帮工关系。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及第5份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王某甲户口本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2、4份证据及第5份的证据中鉴定书,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伤情,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无相反证据证明,且对鉴定结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马某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以证明原告提交鉴定书错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马某某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入院时对原告伤情的初步判断,原告伤情应以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马某某提交的第3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二被告积极对原告采取救治措施的情况,与原告王某甲、被告马某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第3份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8日上午,被告王某丙让被告马某某帮忙安装排气扇。排气扇安装完毕后,被告马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返回,途中行至和平路X胡同口时,将正在胡同内玩耍的原告撞伤。二被告同原告家人一起将原告送进民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预交治疗费1000元。经诊断原告王某甲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需手术治疗。术后原告在医院住院25天,花去治疗费x.96元,其中王某甲父母交1300元,余下为被告马某某交纳。后经商丘市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左侧下肢损伤程度已达X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00元。需后续治疗费6000到x元。

原告王某甲系城镇居民。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被告马某某受被告王某丙之邀请,为其帮忙安装排气扇,义务提供劳务,属于义务帮工。被告王某丙辩称马某某没有帮工,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因举证不能,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某某帮工返回,途径原告正在玩耍的胡同内时,应当预见电动三轮车通过时,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二被告应当承担被告马某某将原告致伤连带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对其负有监护责任,原告王某甲被致伤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70%赔偿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王某甲因伤致残,造成严重后果,身心遭受痛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的证据,对原告请求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事故的总经济支出为治疗费x.96元(其中原告支付1300元,被告王某丙支付1000元,其余为被告马某某支付)、护理费30元/天×25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年=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总计x.0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x.08元×70%-(x.96元-1300元)=x.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x.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某某、王某丙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60元,被告马某某、王某丙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振江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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