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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15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是我的婆家哥哥,平时横行乡里,凶霸一方,多次对我进行残酷殴打。在2009年10月29日被告趁我一个人在家之际,先是拍打我家的大门,之后,撞开我家大门,强行进入我的宅院,被告将我拉到我家的南屋平房上,对我进行恶毒殴打。被告拽着我的头发,把我的头往水泥板上撞,由于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我只得住院诊治。经医生抢救,才幸免一死,我花去数千元才得以保命。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被告拒不支付。无奈之下,诉至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打她是事实,但是她说的有夸大成份,因为她先骂我,我才打她的。我同意赔偿她钱,但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结合有关部门的正规票据,予以赔偿给她,不合理的不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打我是事实,被告也认可。证据有:1、出院证和诊断证明。2、医疗费单据2张。3、住宿费单据1张。4、大门损坏费用单据1张。5、交通费单据12张,共计1687元。6、封公(黄)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原告的注册经营书。8、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9、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合同。10、××证明。11、××的证明。12、××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打了原告及损失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该住宿费用不应当发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不合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合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7、8、9、10、11、12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李某某致伤,后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10月30日入院,2009年11月6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873.68元。封丘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对被告张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认可将原告打架这一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张某某认可,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因受伤造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原告医疗费1653.68元,CT检查费22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365天×7天×3=25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检查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2129.68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建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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