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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史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史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2年3月18日,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通知三中,学校经乡党委、乡政府研究决定,你村委学校的承包合同予以废除,学校收回、归口管理。当时对收回学校没有进行评估,政府没有给予补偿。3年过去,被告宋某某没有要到一分钱。宋某某知道原告是个热心人,找到原告好话说尽,恳求原告帮助要帐。宋某某书面承诺原告帮忙要帐,按要回钱数的20%提取,并于2005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书面协议书。原告接受委托后,原告先了解欠帐原因,又找有关部门评估,找各级领导部门反映情况、协调关系。6年来,原告放弃了原告的事情不办,全身心帮助宋某某要帐。没有原告的付出,领导不会同意付款。2009年8月7日,民权县X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出示证明:锁定“普九”债务x.20元。经原告多次找县委领导及财政等部门,答应最近清偿欠款及利息。被告宋某某钱款即将到手,却出尔反而,单方撕毁协议,不同意履行2005年的书面承诺。2005年1月21日的协议书内容是被告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委托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满足了宋某某的要求。原告应该得到的报酬,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付给原告报酬x.64元。

被告宋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让被告支付其报酬x.64元是不能成立的。虽然被告没有得到锁定“普九”债务x.20元,即使被告得到该款也不应当支付给原告史某某报酬。因为,该款属于政府应当支付给被告学校的。不属于史某某给被告学校要的帐,法院应驳回原告史某某对被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系民权县X乡第三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该学校的所有财产都归被告所有,只是教师人员、业务管理归乡中心校。被告自2003年10月份左右,通过中间人介绍才认识的史某某,在被告认识史某某后,史某某说其在市里、县里有人事关系,可以帮助被告讨要建筑款。在2003、2004年间,史某某帮被告在民权县教育局要款x元。当时,被告与史某某双方也未约定提成的事宜。这x元钱均被史某某帮被告偿还建筑队的帐。于是,在2005年的元月份,史某某向被告谈要帐提成的事,被告给史某某出具了要过来帐按20%提成。然而,在2005年至2008年间,史某某在民权县教育局共要款x元,除给领导送礼外,被告只得到款x余元,而史某某在2006年1月25日在民权县教育局领取现金5000元,却未给付被告分文。然而,在2008年2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8〕X号文件已下发,也已传达,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学“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下发后。被告的学校已将债务申报到民权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被告的学校将债务申报民权县人民政府后,史某某根本不存在找领导及财政等部门索要该债务的事实。因为,这是上级政府的指示精神,不需要催要。该款即使拨付也应当拨付给民权县X乡第三初级中学,被告也无权给史某某20%的提成。再者,现该债务也未拨付给被告的学校,史某某不应当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其20%的提成。况且,史某某也认可该债务未给的事实。因此,史某某起诉被告是错误的,也是不应当的。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认可2005年1月21日出具的协议合法有效,但认为款尚未到位。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5年1月21日被告宋某某出具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x.64元现金。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史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七组证据:

第一组:1、2003年8月19日被告自愿写下的10%提成的要帐协议;2、2005年1月21日,被告去原告家拿要回的三中建筑款时,撕掉2003年10%提成的要帐协议,又重新写下20%提成的要帐协议;3、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被告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自愿写下的有偿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的。

第二组:1、2002年3月18日双塔乡政府给被告下的通知;2、2003年8月20日原告交给×市长的反映材料,上面有×市长的批示;3、民权县中小学危房改造项目工程拨款申请表;4、双塔乡三中的申请补助报告;5、原告给王××市长递交的反映材料;6、2006年朱县长给的教育报,上面有财政部长张少春与记者的对话,3年化解“普九”债务。该组证据证明2003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过协议之后,原告就开始履行该协议的义务,当被告得知领导给原告报纸并让等政策后仍没有要求终止合同,这就足以证明被告承认该合同有效。

第三组:分别给刘书记、孟书记、江书记、白县长、朱县长,反映双塔乡政府违法把双塔乡三中学校租赁给个人做生意,公开在内招工,把学生全部撵走,导致学生没有地方上课的材料。该组证据证明经过原告一年多的多次当面、书面向各级领导反映,据理力争终于在两个学期后复课,否则双塔乡三中早已与教育部门脱离关系,就不会有2008年参加锁定的机会。

第四组:1、锁定时被告给原告建双塔乡三中学校清单,求原告帮被告锁定;2、锁定时有人提出不给利息,向楚书记反映的材料,最后争取到全部利息;3、在锁定时原告在审计局求人帮忙,四个人用一下午时间从教育局的帐目中挑出从2003年至2008年的全部借据;4、是原告写给锁定小组、中心校关于三中“普九”债务的锁定情况说明。这一组证据证明从2003年被告给原告定立协议之日起到2008年锁定日原告一直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了合同。

第五组:1、2009年11月17日原告给财政部反映的材料,财政部逐级批示的电文和转办单;2、是民权邮政局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3、省财政厅主管“普九”债务董××厅长亲笔写给原告的联系电话号码;4、2010年2月3日市信访局的转办通知单。这一组证据证明2008年锁定后原告一直在履行合同中的义务,直到被告在2010年2月9日单方面撕毁合同。

第六组:通话单,从2009年12月22日在省厅知道款已到位后,一路跟踪查询的经过。这组证据证明上级领导针对原告反映材料的批文与该款同步到达市局,时间非常吻合,是与原告逐级反映、催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七组:1、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通话的录音;2、被告违约后2月19日原告给王某长反映情况的书面材料。这一组证据证明从始至终被告都承认该协议有效,并认可原告为该协议付出的艰辛都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第1份该协议已撕毁不能做定案依据;第2份协议是宋某某所签,但约定的要帐事宜,前提是要回帐才按20%提成;第3份收到条没异议,但不是还帐的钱是借的钱,不等于要回来的钱,这个钱已在“普九”义务教育中扣除(锁定表);第二组以下证据的异议是,因在2003年时原、被告有原来的协议,2005年之前要帐行为与本案无关,从200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要回来几万元,被告已给原告提成过了,签订协议后并不是上级拨付或原告起诉的这笔款,而是有其他的帐目往来的帐。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普九”债务锁定表3份,证明属于政府给双塔乡三中锁定的“普九”教育款,是宋某某申报的,有乡长签字,锁定表债权人是被告宋某某,锁定表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原告在中间给他们做了工作,原告一手托两家,与被告该给原告提成并不矛盾。锁定表不能证明原、被告协议无效,与原告应该有20%提成不矛盾。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史某某递交第一组第1份证据系复印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史某某向本院递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根据约定多次向有关部门和相关领导联系呼吁,并积极反映双塔乡三中“普九”债务相关问题,协助被告宋某某锁定了“普九”债务,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递交的“普九”债务锁定表能够证明其“普九”债务情况,不能证明与原告无关,因此,本院确认其证据本身有效,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自认的事实,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1日,被告宋某某承包了双塔乡三中,承包期间被告对双塔乡三中投资了100余万元。2002年3月18日,双塔乡人民政府以“承包学校违背了义务教育法,违背法律法规的承包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为由,将承包合同予以废除,学校收回,归口管理,但被告宋某某对双塔乡三中的投资经多次协商反映未解决。后被告宋某某找到原告史某某协商委托讨要其对双塔乡三中投资款,2005年1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废除2003年8月19日的协议,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史某某重新出具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我三中欠账要账困难,现有史某帮忙要账事宜,要账要回按百分_十提取”。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积极反映双塔乡三中“普九”债务相关问题,帮助锁定宋某某“普九”债务。2008年7月21日,民权县X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锁定宋某某“普九”债务x.2元,其中:本金x.31元,利息x.9元。目前,该锁定“普九”债务尚未拨付给被告宋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2005年1月21日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史某某出具的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付出了劳务,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质证时称签订协议后并不是上级拨付或原告起诉的这笔款,而是有其他的帐目往来的帐,但其并没有其他的帐目往来的帐的证据,在后来的法庭提问中,其认可所要的帐是向双塔乡三中的投资,且其在2005年1月21日为原告史某某出具的协议书中有“因我三中欠账要账困难”字样,据此,可以确定协议书中的“帐”系被告宋某某向双塔乡三中的投资款,即2008年7月21日,民权县X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锁定宋某某“普九”债务x.2元。在出具协议书时,被告宋某某应当明知其向双塔乡三中的投资款应当由政府支付,且其与原告多次联名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该问题,故投资款应当由谁支付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不矛盾,不影响双方互相履行协议。目前,该锁定债务尚未拨付给被告宋某某,其对该款尚无支配权,被告宋某某应当在锁定债务x.2元拨付给其时,按照协议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20%的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5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6元,原告史某某负担1746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某潮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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